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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减税免税

第三节 减税免税


  新中国成立后,各时期按税法规定均有一定幅度的税收减免。初期,对新建合作社免征第一年所得税;对农、渔、牧、猎民出售自产物品凭自产自销证明免征临时商业税。1953—1957年只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1958年以后对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构的试验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对农业生产合作社同国营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及学校办工厂等,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政策性减免;对试制新产品的企业及利用代用品、废品作原料生产的企业给予减免税。1961年扩大农村工商税免税范围,对兽药、农药、小农具均实行免税,生产队自用产品除烟、酒、糖、植物油及焚化商品征税外,其余全部免税。
  1979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对安置城市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农场、社队。不论原有与新办一律免征7年(1979年1月—1985年底)工商税及所得税;机关、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安置本系统知识青年达60%以上者,亦可按此规定免税。1980年又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免征工商税一年,免征工商所得税2~3年;对街道办企业安置知识青年人数达60%者,免征工商所得税2~3年。1980年开始对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税收减免。如对配合工业结构调整,转产适销对路新产品的企业及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引起经营困难的企业,调整期间的亏损,予以适当减免。年内市区共减免工商税13户,302.7万元。同时对1978年以前陈欠税款予以豁免,豁免税额58.4万元。
  1981年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部分减免审批权限逐级下放,政策性、临时性减免增多。

  1981—1989年市区减税免税额
  表14—64
              单位:万元



  1981—1989年企业以税还贷情况
  表14—65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