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三节 现金管理

第三节 现金管理


  1949年3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颂布《机关及公营企业现金管理办法》,先在东北一级机关企业单位试行。同年11月15日,在东北各省市一切公营企业、机关、合作社执行。佳木斯市是最早实行现金管理的城市之一。凡公营单位当日收入的现金必须全额存入银行,不许坐支。所需现金,季初提报分月使用计划,报请开户银行审批后,再逐笔按其用途批准支付。购买物资超过30元的,均须到公营商店购买,一律用转帐支票结算,不得使用现金。公营商店无货方准到私商或集市选购。受管单位库存现金最高限额,一般不超过3日的零星用额。实行之初,许多单位感到不便,库存超限、坐支现金、互相挪借或以欠条顶库存的现象时有发生。后经银行强加管理,对违纪严重者,报告市政府通报批评促其改进。同时加强服务,从1950年4月开始实行流动收款办法,银行每天下午3时出动车辆由收款员到重点单位收款,银行下班后和节假日均设帐外收款组,以方便单位存款。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各单位对执行现金管理已成习惯,并视为必须遵循的财经纪律。1953年,现金管理工作开始推向农村区级机关、供销合作社等单位。1956年对私营工商业亦实行现金管理。
  1958年“大跃进”时期,现金管理制度一度受到破坏,抵制管理、放松检查、超限存留、套取坐支现金等现象普遍发生。1958—1960年仅以行政管理费名目从银行提取的现金即高达2636万元,比“一五”计划时期五年总和还多734万元。特别是1959年提取的“行政管理费”达946万元,超出1957年1倍。
  1960年下半年,重申现金管理规定,控制货币投放,大力组织货币回笼。同时银行加强柜台监督与外部检查,使失控现象有所好转。196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关于切实加强银行工作的集中统一、严格货币发行的决定》,省政府及银行部门连续下发有关指示,增强了现金管理政策上的权威性,使现金管理措施得到进一步落实。但是,“文化大革命”中,现金管理再次失控。在无政府主义、经济主义等歪风冲击下,许多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随意坐支现金、滥发钱物,给国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省市政府机关虽曾发布一些有关现金管理的指示,但因时处动乱,政令难通,均未得到认真贯彻落实。1977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重申由银行对一切国家和集体经济单位实行现金管理。市人民银行重新制定现金使用范围,即:(一)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规定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二)商业采购部门对农村社员及城乡居民收购的农副产品及废品;(三)公出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单程旅费;(四)30元以下的交易往来;(五)农村社、队的日常小额开支及经批准的社员分配或预支款;(六)农村社队不超过200元的外地采购款;(七)各单位自办农场安置的下乡青年经批准的年终分配现金;(八)对城乡居民支付的抚恤金、助学金、社会救济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同时银行在营业室设现金审批专柜,对用现金的单位分别建帐,逐笔登记。银行内部划分严格的审批权限,充实货币管理队伍,加强外部检查,对违反现金管理纪律的单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使现金管理重新走上规范化。
  1984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联合下发《黑龙江省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若干规定》,明确各专业银行行使现金管理的职能。对具体管理内容作了一些调整:把单位间的经济往来使用现金限额由30元调到100元;允许单位在不违反政策的前提下用现金向个人、社队购买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允许供销社、粮库、收购站、委托商店、邮局、医院等直接办理购销(收付)业务的单位、事先经银行同意,可从收入现金中坐支。并规定了统一的制裁与奖励办法:对一般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进行说服教育或通报批评;对屡次违反的可停止现金支付或改变结算方式;对弄虚作假从银行套取或坐支现金用于违法违纪活动的可处3~5‰的罚款;对出租出借帐户或用转帐支票换取现金的,对有关双方按发生额的10~20%处以罚款,被罚单位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70%作为银行收益上交国库,30%用作宣传和奖励费用。新办法执行后,既对企业松了绑,又使现金管理工作得到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