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待遇
第三节 保险待遇
初期无统一标准,保险项目和待遇多由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状况及承受能力而定,在实施中逐步改进完善。
退休、退职待遇 1949年 4月,国营铁路、邮电、纺织等27个单位开始实行养老制度。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一般工龄25年,在本企业工龄满10年;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一般工龄20年,在本企业工龄满10年者,由保险基金中每月按本人工资的 30~60%发放养老金。从1952年开始,对职工身体衰弱多病不能工作又不符合养老条件的,由职工自愿申请,劳动部门批准退职,发给一定数额的退职金。1953年实行职工退休养老制度的国营企业增至43个。经过修订,养老金实行根据工龄长短,按本人工资 50~60%逐月发放。1958年起,对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确认不能继续工作的,也可退休养老,按规定发给养老金。同年,国家劳动部对职工退职条件等待遇做出统一规定。符合条件的职工退职时,由企业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30个月的工资。1952—1958年,全市有375人经过批准办理退职手续。
197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将退职费由一次性处理改为按月发放;将过去按工龄长短计发退休费改为按各革命时期参加工作计发退休费。职工退职后发给相当于本人月标准工资总额的 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放。同时提高因公致残的退休费标准。至1979年,有经济负担能力的 310个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参照全民所有制标准实行退休制度。1980年有 5 299名集体所有制工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1983年,国家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在原有标准上增发 5元,并同时增发生活补助费,即对1948年底前参加工作享受薪金待遇的和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供给制的,退休后照发本人月标准工资。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同年 8月将退职生活补助费标准提高到 25元。1984年起,为建国前参加工作的1 200名老工人,按本人退休时月标准工资的100%发给退休费。1986年对全市 1.7万名退休职工进行复核,符合享受退休费补贴的有 1万人,为其办理补贴手续。1989年10月将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最低标准提高到40元。截至1989年底,全市共有退休职工4万人,其中全民所有制职工2.7万人,集体所有制职工1.3万人。
因工负伤和残疾待遇 1951年开始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发给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月24元,1985年提高到32元,1989年提高到52元。医疗终结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因公致残退休养老办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尚能工作,可分配适当工作。是年末全市有 760人享受因工负伤和残疾待遇。
因病和非因公负伤待遇 1951年开始实行由企业负担职工因病和非因公负伤期间的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和普通药费。贵重药费、住院时伙食费及就医费由职工本人负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连续在 6个月以内的,按工龄长短计发病假工资。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承受能力,上下浮动5%。病假在6个月以上者,按工龄长短发放生活救济费。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工资照发的职工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生育待遇 1949年,按照东北行政委员会《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女职工产后休息4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1954年,女职工产假增至 56天,212资照发。怀孕及分娩期间的医疗检查、接生、住院费均由企业负担,并发生育补助费 4元。1979年9月1日—1983年 1月30日期间退休的职工,按计划生育规定,只生一个子女的,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费。自1988年9月1日起,女职工产假改为90天,难产者增加15天,工资照发。1989年补充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职工产后其配偶可享受护理假15天,工资照发。
死亡待遇 1949年,各企业在职工死亡时发给一定数额的丧葬费,因公死亡者其丧葬费略多。1954年后增加抚恤费、困难补助费和救济费。因公死亡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 3个月工资额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供养人数而定。1986年 1月开始执行职工因病死亡直系亲属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的,由企业给予定期救济。1988年8月1日对职工死亡待遇进行改革,丧葬费增至300元,发给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因公死亡者 800元,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400元。同时规定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待遇等与在职职工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