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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抚恤

第三节 国家抚恤


  从1948年开始,依据东北行政委员会和东北民主联军总政治部的规定,佳木斯市对参战牺牲、病故的革命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高粱米2500公斤。1949年起,抚恤范围扩大至牺牲、病故的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牺牲的民兵、民工,各给予一次性抚恤高梁米1000公斤;对伤残革命军人亦分别等级发给抚恤粮。

  1955—1988年伤残人员抚恤标准
  表18—1
              单位:元


  注:上述标准系全年应领金额,每年1月和7月各发半数。

  1950年12月,内务部公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抚恤对象标准更加明确,并依例照发。1955年开始由抚恤粮改发抚恤金。此后,国家对抚恤金标准做3次调整,逐次增加。1985年规定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批准为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抚恤标准: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者,按40个月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3级的,按正排职的40个月工资计发;对军委、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者另增发三分之一;对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另增发四分之一。从1985年9月起把原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发放的定期定量补助金改为抚恤金发放。1989年末统计,全市享受抚恤的对象,计有烈士遗属227户、318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3户、7人;病故军人遗属50户、116人。
  对因公致残人员,于1951、1963、1972、1981、1989年先后五次换发伤残抚恤证件。伤残等级和抚恤金标准亦几次调整。全市应享受抚恤的革命伤残人员1950年为147人,1972年为601人,1989年为793人(在职的678人,在乡的115人),其中革命军人770人。人民警察2人。工作人员14人,民兵、民工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