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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抚恤

第四节 抚恤


  195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公布《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县民政科对因战或因公牺牲、病故、失踪的军人以及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实行一次抚恤;对残废军人、残废民兵、因公残废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定期定量发给抚恤费。1982年—1985年共支出抚恤费622364元,年平均14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