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规定 2006年10月12日
伊春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规定 2006年10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旅游区规划质量和景区
(点)建设品位,合理保护、利用和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
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中有关旅游景区(点)
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
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
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有关监督管理。县(市)、
区(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有关监督管理。各级人民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
面向市场的原则,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严格控制人文
景观建筑。
第五条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公
布实施。
第六条各地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
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
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要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和景区(点)的资源特点来进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
第九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及小兴安岭风景观光道(伊春至铁力、
伊春至金山屯、伊春至嘉荫)两侧旅游带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恢复原有纪
念性建筑外,严格控制新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条新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点),旅游景区(点)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旅游
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旅游区(点)必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
对旅游者开放。凡未经相应审查验收的新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依
据《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接待游客,违规接待游客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十二条坚决杜绝先建后批、先建后报、先建后履行手续的现象。凡未经市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批的旅游建设项目,一律视为违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
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规建设者承担一切费用,并没收违法所得,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景区内未经批准的已建项目,要根据情况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企业及管理部门必须规范旅游开发招商行为,杜绝旅
游资源出租转让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凡涉及旅游资源、旅游景区(点)(包括漂流河段)经
营权出租转让的,必须将合同文稿、发展规划及相关文件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相关
部门审批后,报市旅游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审查。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出租转让的,相关部门不
得办理转让手续。如违反规定擅自转让经营,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资源和环境破坏
的,将根据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
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部门要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旅游区(点)
质量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要求,完善景区设施,并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形符号、指
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 日起施行。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伊
春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伊政办发「2001」80号)和《关
于认真实施〈伊春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伊政办发「2005」60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