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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规定》的通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行为,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伊春林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
息环境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
蛙。
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
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资金条件。在林蛙孵化至变
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
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
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
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
设的“旱亮子”,要给予拆除处理;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
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
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
处理。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
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条例》有关规定
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
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每年12
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将根据野生林蛙资源情况,适时实施林蛙停捕恢
复期制度。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
殖、管护活动。经营单位收购加工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
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
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所设的“旱亮子”,要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
设置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和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
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抓实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市资源林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2011年6月2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