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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年4月8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年4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公平性,提高医疗保障能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
意见》《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
作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参保居民
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籍所在地(学生以学籍为准)为主实行属地管理,即:各地将本行政区
域内所有城镇居民、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等全部纳入参保范围,鼓励企业为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统筹方式实行调剂金制度,各地于每年1月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总额10%的比例向市财政专户缴存调剂金;当期出现基金缺口时先使用结余基金解决,结余
基金不足时可申请使用调剂金解决。申请使用的调剂金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缴存额度,仍然不足的部分按照各地
承担60%,调剂金承担40%的比例共同分担。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缴费年限、缴费水平与保障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草案。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乡(镇)政府、社区
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采集录入等工作,
组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草案,并做好预算安排、基金拨付和基金监管
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征缴。  
卫计部门负责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网点布局,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学校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民政部门负责对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的城镇居民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
开展好医疗补助、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工作。   
发改、公安、物价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审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配合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六条 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在校学生(含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相结合。  
(一)普通城镇居民,按照个人缴纳110元/人?年与政府补贴资金结合筹集。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
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个人缴纳50元/人?年与政府补贴资金结合筹集,筹集总额与
普通居民相同,个人缴纳差额部分由民政部门承担。  
(二)在校学生(含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按照个人缴纳50元/人·
年与政府补贴资金结合筹集。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按照个人缴纳35元/人?年与政府补贴资金
结合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以家庭为一个参保单位,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医
疗保险年度,按年申报缴费。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申报缴费,按年度结算。  
缴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缴费当年自1月 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到所在乡(镇)、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服务机构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当地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个目录”(《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
录》《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
付标准的意见》)执行,其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为15%。已参保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
的医疗费用,其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2年以下的,成人为1万元,学生、儿童为2万元;
连续缴费3~4年的,成人为3万元,学生、儿童为4万元;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为6万元。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400元/次;二级医院为300元/次;一级医院为200元/次。一个自然年度内
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递减100元/次,最低降到100元为止。  
(二)住院核销标准:三级医院核销65%,二级医院核销70%,一级医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核销75%。住
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核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的,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但核销范围内住院医疗费不得低于50%。  
(三)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为4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具体核销标准为: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
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核销55%,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核销55%,各种癌症放化疗的核销55%。
其他门诊慢性病暂时不属于核销范围。  
(四)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
金按比例支付。  
(五)城镇居民符合规定的生育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持同级卫计部门出具的准生证明,由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正常产800元,难产1 200元,剖腹产1 700元,侧切1 200元;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设立财政专户、单独列
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保险基金要单独管理,分账运行,不得相互挤占,并实行季末清零。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能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范围:  
(一)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由第三人或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
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在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
受相同的待遇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
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
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9年伊春市人
民政府令第1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伊政发〔2010〕94
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伊人社发〔2012〕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