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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税款豁免

第四节 税款豁免


 


  1950年,国家实行新税制,为了鼓励基础工业的发展,对机器制造、矿冶、电业、化工、
电工器材、橡胶皮革、手工工具、运输、机器修理、医疗、出口物资、书报出版、文化用品、
饲养等行业,给予减征所得税10%至40%的照顾;对少数民族的依斯兰教的三大节日(三尔代、
古尔浅、至祭)宰杀自食的牛、羊给予免征屠宰税照顾。

  对农民为了农业生产互换的桂玉给予免征牲畜交易税的照顾。

  对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辆,党、政机关和公社、学校及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辆,给予免征车船
使用牌照税的照顾。

  对新建的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房地产税3年。翻修的房屋自竣工月份起,免纳2年
房地产税。

  对1950年8月1日以前依法成立的合作社,给予免纳半年所得税照顾,8月1日以后,依法成
立的合作社,自登记领证月份起,给予免纳所得税1年的照顾。

  1967年黑龙江省规定,为了支持社、队企业发展生产,对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所办的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企业(如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的修造和农业车船修造等),给予免
征所得税照顾。

  1958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中规定:国家银行、保险
公司、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以及农业社供销部代国营企业
办理购销业务的收入,学校勤工俭学举办的生产事业收入,其他公共事业的收入,给予定期减
免税照顾。

  1972年,实行的工商税规定:对供销社,按批发价格供应农村社、队的农业生产资料,包
括汽油、柴油、润滑油、化肥、农药、半机械农具、排灌用煤、农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
塑料薄膜等免纳工商税。在依法减免工作中,规定依法开荒,免征3年农业税。对农研机关和
农校试验地以及宅旁、空地零星种植的农作物,免征农业税,对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其歉收
产量达不到计税的常年产量时,本着“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给以减税或
免税照顾;对连年歉收,粮食三留不足,分配水平低,负担偏高,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减免额按
集体单位计征税额的2%进行安排。全县仅从1969年至1985年平均每年农业税减免额为311319.1
万斤(主粮),占应征税额的2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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