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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朝和民国时期

第三章 审判

第一节 清朝和民国时期





  清朝郭尔罗斯后旗的一切政务均由扎萨克统理。扎萨克下设梅伦两名协理案件诉讼事宜,
别无其它司法机构。清朝末年实行蒙汉分治,蒙务原状未变,汉制的案件由县知事(县长)审理
认定。 宣统元年,肇州厅理事抚民府内设巡检署, 以巡检民事、刑事等法制事务,兼理司狱
(典狱史),此为旗内司法机构之始。

  民国二年(1913)肇州厅改为肇州县后,司法机构仍不健全。县政府内设审判处管理司法事
务,下设承审员、司狱员,县知事可全权理案。若对其判决不服者可上诉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
当时民事案件以土地、财产、债务等纠纷为大宗。县知事和承审员在不完善的法律中,贪污受
贿,诬良为盗,栽赃陷害等经常发生。“有钱就有理,钱大理就大”,所以穷人有“屈死不告
状”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