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离休、退休、退职
第三节 离休、退休、退职
一、离退休工作
根据国家195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和1978年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自1959年至1985年,本县先后有304名老干部离休,有550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干部相继离开了各自工作多年的岗位,办理了退休。不仅使这部分老干部老有所依,同时又免除了在职干部的后顾之忧,而且对于精兵简政,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实现安定团结,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县干部离、退休工作从1959年开始的。开始只有少数干部达到退休年龄,随着时间的推侈,干部年龄的增长,到1979年退休干部就逐渐增多起来,当年有282名干部退休。
1983、1934年两年,给予符合离休条件已退休的老干部改办了离休手续,并颁发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1983、1934年两年,为部分离、退休老干部办理了易地安置,使他们分别返籍与亲人共享天伦之乐。
1983年为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干部 2人,正式办理了手续。按政策规定,加发原工资的5%。
为切实做好离、退休工作,坚持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暂行规定,除加强领导之外,建立与健全了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真贯彻《黑龙江省职工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力地保证离、退休工作顺利进行。
干部离、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规定,1933年9月9日前离、退休者,在当年内招收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为使离、退休干部欢渡幸福晚年,县与基层单位分别建立起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和生活待遇等事宜。县与基层单位分别建立了老干部活动室、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老干部的关怀和照顾,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退休条件
按照国务院暂行规定,正常退休年龄男职员满60周岁,女职员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接近正常退休年龄是指与正常退休年龄相差 5岁以内,如男职员满56周岁至59周岁,女职员年满51周岁至54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男职员满51至54周岁,女职员年满41至44周岁。
三、退职
依据《黑龙江省退休、退职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精神,本县自1958年至1985年先后有137名干部退职,有 167名1958年以后来自农村做干部工作的被精简下放发给生产补助费回乡生产。
四、生活困难补助
1.在职干部生活困难补助。国家机关、党派团体行政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对生活有困难的干部给予定期或临时性补助。本着“区别情况,重点补助,困难大者多补,困难少者少补”的原则,合理地使用福利费,适当地解决工作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用于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自1956年至1966年10年及1973至年1981年9年,计19年,总共支出生活困难补助款281 515元,平均每年支出14 837.63元。享受补助的干部2 210人次,占应享受补助干部的 23.9%,平均每人补助额127.56元(“文革”期间无记载)。
1980年以前,国家机关、党派团体行政人员的福利费,由县人事科统一管理,掌握使用。每年春秋两季由基层单位根据职工生活困难程度,提出意见,报请县福利委员会讨论确定补助的人员和补助数额,留一少部分用于新年、春节期间慰问离、退休、病休干部和解决临时性困难户的补助。这种办法存在一定的弊病,它仅限于历年要求补助的困难户,实际上也解决不了长期生活困难。多数人享受不到应有的福利待遇,造成一种无形的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本着“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1981、1982两个年度的机关职工福利费,曾全部下拨到所属开支单位,用于秋菜补助费和个人生活困难补助。县人事部门按每人每月提取 0.1元的幅度,用于新年、春节慰问离、退休老干部和病休干部及职工特殊情况的临时性救济。这种补助办法也远不适应事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新形势的需要。
为进一步搞好职工福利事业,合理使用福利资金,充分调动广大职工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1983年开始,对福利费的使用再一次改革。具体办法是:
(1) 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根据福利费的使用情况,每年抽出部分福利资金加强机关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
(2)机关职工每人每月发给0.7元作为洗理费(逐月随工资发给)。
(3)区别情况,重点使用福利资金。 对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职工采取一次性扶贫办法,即对有决心发展养殖业的职工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资助,力争近几年内使之达到脱贫。
(4)对特殊困难,家庭出现特殊情况的职工给予少量的临时性补助。
2.离、退休后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过去虽有规定,但执行的不够好,照顾得不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予以很大重视。国务院做了明确规定,黑龙江省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局、民政厅联合发了具体执行文件,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同在职职工一样提取福利费。就也安置的,在原单位提取福利费,并参加原单位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部门负责,对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补助”。遵此文件精神,对有困难的退你职工,原单位都给予照顾,使他们无忧无虑地安度晚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与其原单位在职职工去世享有同样待遇。按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 号、黑人联字〔1930〕5号、〔80〕黑财行字第 10号和黑人四字〔1980〕16号,文件规定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支付退休费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按此文件精神,本县于1930年对县直机关、事业单位1973年至1980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做了认真地调查,给90户 290口人的遗属生活标准做了调整,比以前普遍有提高。居住县镇的每人每月生活费为 14至16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生活费为 10至13元,比原标准每人每月增加2~3元。
又据黑龙江省黑人联字〔1983〕3号文件“关于修订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或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开支的规定》”精神,从1933年5月1日起,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再次予以调整。调整的幅度:居住县镇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居住农村( 包括公社所在地的)每人每月补助18元,调整后每人每月提高生活补助费4~6元。
根据黑人联字〔1985〕7号,黑财行字〔1985〕152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精神,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又一次做了调整。调整幅度为:居住县镇的每人每月补助由20元提高到26元;居住农村(包括乡政府所在地)的每人每月补助由18提高到24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 7元;遗属为两口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在上述规定标准基础上每人再提高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