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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桦川县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十一)桦川县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四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计划
生育工作已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的“规定”的前提下,
结合我县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精神制
定。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个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和思想
政治工作,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不论哪个部门制定任何规章制度,都要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开
展。

  第三条 在第一个孩子出生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并落实节育措施。经
教育不执行者,罚款二百元。

  第四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妇,计划外生育者,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追回所领
取的各项奖励费。

  第五条 凡计划外怀孕者都要做人流、引产。经教育坚持不做者罚款三百元。

  第六条 凡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非职工罚款一千八百元;是职工的,除罚款一千八百元
外,如是单职工的停薪留职五年,如是双职工的,女方停薪留职五年。

  停薪留职人员如系关、停企业单位职工,停薪留职年限自恢复生产发工资之日起计算。其
所罚之一千八百元也要在其它收入中积极收缴。

  第七条 凡计划外生育第三胎者,非职工罚款二千六百元;是职工的,单职工开除公职;
双职工女方开除公职,男方停薪留职两年。

  第八条 因计划生育不好所造成的生活困难,不能给予任何困难补助和社会救济。

  第九条 凡是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下的夫妇(含三十五周岁)经医
生检查适应症者,男女必须结扎一方。经教育坚持不结扎的,每半年罚款一次,每次罚款二百
元,直至绝育或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为止。

  第十条 一对夫妇虽有两个子女,但其中有一个孩子经县计划生育技术组鉴定是聋、哑、
残的,可以采取带环措施。

  第十一条 合同工、临时工、民办教师、社办企业人员等,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合同工、
临时工的解除合同;是民办教师的撤消民办教师资格;是社办企业人员的责令回队。今后任何
单位任何时候都不得招用。该辞退或一单位辞退另一单位又招用的,罚不辞退单位或又招用单
位领导二十元,并责令辞退。

  第十二条 不到婚姻法规定年龄非法结婚的,男女双方各罚款二百元。违犯计划生育规定
的,按省“二十八条”之十三条二款处罚。

  第十三条 在执行省计划生育三十条期间受罚者,非职工按一千二百元计算;夫妇双方或
一方是职工的,按十四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罚款,扣除过去已罚数额,其余款额由所在
单位分三年收缴。

  第十四条 凡因违犯计划生育规定而参加学习班提高认识者,在学习期间不发工资,不给
任何报酬。

  第十五条 凡计划生育做得不好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被评为任何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不按原则办事,该奖不奖,该罚不罚的单位,一经
查出,除扣罚主要领导和具体责任者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外,另罚单位二百元,此款
由县计划生育办收缴。对为拖延不办者,再经查出则扣罚主要领导和具体责任者一个月基本工
资的百分之三十,罚单位四百元。对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是党员的,建议有关部门
给予党籍处分。

  为计划生育出假证据、开假证明、信件者,一经查出罚责任者一百元,并追究其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中,弄虚做假、瞒报、谎报者,除按省“二
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外,罚单位一百元;罚主要领导和具体责任者十元。并撤销当年获得的
一切先进单位称号,追回所得的奖品、奖金。

  第十八条 凡男在二十五、女在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者,由所在单位或生产队奖励男女双
方各四十元。

  在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前提下,女方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者,奖给晚育费三
十元。

  第十九条 对检举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有功者,给予奖金鼓励。其中对检举非法为带环的
妇女取环有功者,分别情况给予一次性奖金三百至一千元,同时追究为她人非法取环者的刑事
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有
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生效前,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桦川县委员会

   桦川县人民政府

   198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