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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精减退职职工救济

第四节 精减退职职工救济



  

  根据国内字(1965) 224号文件通知,对50年代和60年代因精减退职的职工,凡符合条件的,
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其每月标准工资的 40%作为救济费。对不符合条件的,实行定期定量
生活补助。居住城镇的每月补助15元,居住农村的每月补助12元。1965—1985年,全县共发放
退职职工救济款24万元,平均每年救济额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