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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保险

第三节 劳动保险



  

  1951年2月,在部分100人以上的国营工厂实行国家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对
条例进行了修正,实施范围扩大到邮电、交通、基本建设等企事业单位,并延长了职工病假期
限,提高病假工资和救济费标准。1956年劳动保险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商业、粮食、供销、
金融等部门。修正后的条例。虽然一直沿用至今,但随着时间的进展和情况的变化,对职工生、
老、病、死等保险待遇,国家对实施范围、条件、标准等规定,又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调整。
如1958年国家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范围为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
机关、 人民团体的工人、职员。1978 年国家又发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在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分别实施,
待遇标准作了适当的提高。1979年以后,随着生产的发展,经济的振兴,改革的深化,对职工
的保险待遇又作过一些调整。如女职工的生育待遇,领有独生子女证者,除发给独生子女费外。
还可以享受半年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工人退休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
休费和生活补贴待遇,按离休干部的相应待遇办理;职工死亡后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待遇
都有了相、应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