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人民法院 1946年,县成立司法科。司法科实际行使着人民法院的职权。1949年,在县司法科的基础
上,成立了县人民法院。
一、法庭 1950年10月,在县内建立了十六个法庭,均为县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代表县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但除肇东镇、昌五法庭外,余者均不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调解、
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1954年,设三个巡回法庭,但没有固定地址,定期或不定期
的在县内巡回受理、审理案件。翌年,这三个巡回法庭均改为昌五、四站、五站三个固定法庭。
1961年至1962年秋,在五个集镇(肇东镇、昌五、宋站、四站、五站)组织五个护秋保收的临时
法庭,一方面向群众进行护秋保收的宣传教育,一方面直接受理审判有关案件,打击危害护秋
保收的破坏活动。“文化大革命”期间,县人民法院被撤销。1973年恢复了四站、昌五人民法
庭。1979年12月,又增设了五站、宋站人民法庭。
二、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群
众代表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任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开庭前,可以查阅
卷宗,核对证据;庭审中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合议时,有权对案件的结论和量
刑提出处理意见。
1955年,本县根据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了人民陪审员二百名,他们通过轮流值班的办法参
加法院审判工作。1968年1月,人民陪审员随着法院的撤销而撤销。1979年8月,又开始恢复了
人民陪审员制度。1981年,本县有人民陪审员一百二十四名,并对其中一部分陪审员进行了培
训,使他们在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发挥作用。
三、刑事审判 建国以前,刑事审判的任务主要是对反动会道门及政治土匪的破坏活动依
法进行审理,以保卫解放区的政权。 建国以后,刑事审判在 “三反”、“五反”、“镇反”
“肃反”、“合作化”等运动中,均依照当时法律,正确发挥了审判职能作用。1968年 1月,
法院被撤销,由人民保卫部(实行军事管制)代行其职能。1973年 8月,县人民法院恢复,内设
刑事审判庭,开始正常工作。
1978年至1980年 9月,本着“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和“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
不纠”的原则,对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一千零一起案件全部进行了复查。复查后,因
原定为反革命罪而被判刑的一百五十四起案件中,全部平反的一百二十七起,改判二十四起,
维持原判的三起;因原定为阶级报复罪而判刑的十八起案件,全部予以平反;因其他刑事犯罪
而判刑的八百二十九起案件中,平反六起,改判六起,加刑二起,其余八百一十五起,维持原
判。对“文化大革命”前的案件,也均依据上述政策进行了复查。
根据法律规定,除一小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外,其他案件均由县人民检察
院提起公诉后,县人民法院再做受理。县人民法院为基层一审法院,凡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人犯均由县人民法院审理。
四、经济审判 1980年以前,经济案件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1981年,经济审判庭正式
开展工作,其工作范围主要是处理法人①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审理方法,一般都是先
行调解、仲裁,无效后,即开庭依法审理。1981年,计审结经济案件六起,调解经济案件十一
起。
五、民事审判 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主要是依法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
人的合法权益。基层的人民法庭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简单的民事案
件一般不需要开庭审判,可用调解的方式处理,需要审判的民事案件则组成合议庭,以判决的
方式处理。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大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所以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这类纠纷时,
主要用“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加以解决。
注:①法律名词,“自然人”的对称。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法人的行为能
力由法人的机关或其代表行使。它对自己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凡进行独立核
算的国家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享有独立预算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合法成立的社会团
体,都是法人。
县人民法院历年审结案件情况表
注:1967年至1971年没有作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