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四节 保险福利

第四节 保险福利


  
  大兴安岭林业会战的初、中期,在保险福利制度方面,基本上执行国家在50年代规定的劳动
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费用由国家统筹,从工资总额中提取3 ~5%充当退休、工伤、医疗等多
种用途。到1968年,改为由企业自行列支,但实行不久,有的企业则难以承受。

  大兴安岭林区于1986 年6 月相继开始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社会统筹。到1990年底,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157户,收缴统筹金2 826万元,退休职工为11 986人,支付退休费
2 787万元;参加待业保险统筹的单位241 户,参加保险的人数113 950 人,收缴统筹金640万元,
待业职工13 人,支付待业保险金85 元;同时建立健全了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参加统筹的人数12 642人,收缴统筹金2826万元。

   一、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按照1986年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
省政府“实施细则”,制定了相应的“暂行办法”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同所在单
位同工种、同岗位固定职工一样享受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工作期间,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各种奖励、晋级、按亲假、婚丧假、
伤亡抚恤、疾病医疗、住房分配和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产假、独生子女待遇等。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因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分别发给3—
6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
力所能及的工作,工资按本人原固定工资发给。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工单位酌情发给一次性的
伤残补助费。因工死亡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职工离退休规定

  职工离退休在1978年以前,统一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退职、退休
办法。1978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办法》的通知下发后,统一改按这两个办法及其后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职工离退休费,依照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年限,按规定的计算基数和比例计发。对
不具备退休条件,确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以退职,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二)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的老干部,达到规定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并
增发生活补贴。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从1982年4
月开始,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各个不同革命时期参加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每年分别发给两个月、
一个半月和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同期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照1983年劳动人
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从1983年起同离休老干部享受同样
的生活补贴待遇。

  (三)国务院于1985年决定,从5月份起,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退休职工,每月随工资补助
生活费17.00元。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休职工给予退休费补贴的通知》规定,从1986
年10月份起,分别对195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职工,工龄满30年的退休后,在原退休费的基础
上加发20%的退休费补贴;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者,加发15%退休费补贴;1953年 1月至1957年
底前参加工作,工龄满30年者加发10%退休费补贴,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者,加发 5%退休费补
贴。

  (五)经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下发的《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
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 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
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O0元。

   三、职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公或非因公死亡待遇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1972年以前均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有关规定。1972年以后相继做了部分调整。

  (一)职工因公或非因公死亡,分别发给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或两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二)按照1971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关于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救
济工作的通知》规定,从1972年起,对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救济)标准,每人每月8.00元掌握,不
足部分予以补足。

  (三)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抚恤救济工作的通知》规定,从19
77年7月起,死亡职工遗属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15.O0元。1980年2月提高到18.O0元。1982
年4月,依据工资区类别和因公或因私死亡不同,规定了不同标准: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活费每人
每月提高到,九类工资区22.00~25.00元。七类工资区20.00~22.00元;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
活费每人每月提高到,九类工资区20.OO~22.00元,七类工资区18.00~20.00元。1987年儿月改
按,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活费标准为30.00~35.00元,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活费标准为28.00~
33.00元。1988年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局、财政局和总工会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关
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从是年9月起统一按每人每月45.00元执行。

   四、各种生活补贴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价格改革提高后,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基本安定,同时发给职工各种生活补
贴。

  (一)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11月1日转发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
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从1979年11月起,每个职工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00
元。

  (二)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于1984年12 月29 日转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局、人事监察局
《关于发给职工物价补贴的通知》规定,鉴于今年物价变动情况,为确保广大城乡居民的实际收
入不因价格的调整而降低,经省政府批准,决定从1984年10月起,发给每个职工每月物价补贴5.O0
元。此项补贴在工资改革时一次冲销。

  (三)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于1985年3月30 日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
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规定,从1985年1月起,每个职工每月发给价格补贴4.00元,后改为5.00
元。

  (四)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5月
起,大兴安岭林区每个职工每月发给补贴9.00元。

  (五)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国家职工洗澡、理发费和冬季储菜损失补助费的通知》规定,
从1983年1月起,每个职工每月发洗澡、理发费2.00元,1985年10起提高到4.00元。

  按照这个文件规定,从1982年起,每个职工每年发给冬季储菜损失补助费20.00元,于当年
九月或十月份发给。1985年提高到50.00元,1989年提高到70.00元。

  (六)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等六个部门《关于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职工享受边疆补贴
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月起,凡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每月发给边疆补贴20.00元,并作为退
休费的计算基数发给离退休职工。

  (七)煤电调价后,行署、林管局按照有关规定精神,决定从1990年11月起,每个职工每月发
给煤电补助费6.00元。

  (八)液化石油气调价后,行署、林管局参照有关规定精神,决定从1989年4月起,对住楼房
用液化石油气的职工,每月发给液化石油气补助3.50元,1990年10月提高到5.00元。

   五、职工劳保医疗待遇

  开发建设以来,很长时间,都统一执行劳保条例,凭据实报实销,但浪费很大。改革、开放
以来,各地都在探索新路,以克服浪费,保证医疗。大兴安岭林区从1989年开始,在机关、事业
单位试行与个人利益挂钩办法。1990年行署、林管局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分别下发了《大兴安岭
地林直机关事业中直省直驻加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和《企业劳保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两个通知,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按与职工个人利益挂钩的办法,实行定额包干,节约奖励,
超支按本人工作年限,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挂钩5~12%,企业职工挂钩5~20%,具体标准由企业自
定。

  一年来实行结果表明,这个办法既保证了医疗,又克服了浪费。1990年在药价上涨30%,全
区享受劳保医疗人数增加1572人的情况下,医疗费支出比上年下降1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