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渔政管理
第五节 渔政管理
一、管理机构
1958年末,在地区商业局内设水产科,负责全区水产生产指导及管理工作。
1965年设绥化地区水产站,为科级单位,编制8人,实有3人。
1966年至1971年,地区水产站归入地区供销社下属的农副指导站,称水产组。
1975年重设地区水产站,编制8人,实有4人,为科级单位。
1981年,地区水产处改称地区行署水产局。为事业管理单位,负责全区渔业生产规划、生
产技术指导及渔政管理工作。内设秘书、生产和渔政3个科,编制8人,实有12人。
1958年肇源县设水产局,下设水产购销公司。相继各县也设了水产站或公司。1990年,除
绥棱县设有水产公司外,其余11个市县均设有水产局,负责本县渔业生产规划、管理及技术指
导工作。
1958年至1984年,地区及各市县水产站(局、公司)设有渔政员,专门负责渔业政策法规的
贯彻实施。1984年,行署水产局设渔政科,各市县设渔政股,肇源、兰西、庆安3县还设了水
产公安派出所。到1990年,全区共有专职渔政干部64人。
二、政策法规
清末。政府对渔业生产开始实行税收,但对资源的利用管理却放任自流。
民国初期,政府颁布了《渔业法》,但内容较为简单,只是明确了水域、权限和税收等,
对资源管理的规定很不详细。
日伪时期,伪满洲国相继颁布了《渔业法》、《渔业取缔法》、《水产统制法》等法规,
建立了“水产组合”等垄断机构,对水产品实行出荷,统一调运,对江河湖泊进行酷捕乱捞,
加紧了对水产资源的掠夺。
建国后,1950年4月10日,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了《东北渔业暂行条例》及《渔业登记细则》。
1952年5月2日。黑龙江省政府颁布了《水产繁殖保护办法》。1957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
会颁布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条例》。根据上述条例,全区加强了渔政管理工作,
制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一是保护幼鱼成长、亲鱼产卵。规定青根、草根体长19公分以内,鲫鱼、鳌花、鳊花、麻
鲢15公分以内,白鱼、胖头25公分以内均严禁捕捞。经济幼鱼以销售量计算,国营企业不得超
过5%,群众渔业不得超过10%。鲤鱼、鲫鱼、胖头、草根等主要鱼类每年6月5日至7月20日46天
为禁捕期(1984年改为5月25日至7月10日47天为禁捕期)。
二是淘汰了不合理渔具和捕鱼方法。对有害渔具分别予以取缔、限制、改造、淘汰。对土
梁子、密眼箔、沙口袋、鱼又、鱼罩、投毒、炸鱼进行淘汰。1958淘汰20%。1965年基本消灭。
三是规定了标准网具、网眼、箔眼和囤眼。从1958年起,除一部分捕小型成鱼的网外,各
种新、旧渔网的网眼一律要达到10厘米方可使用。梁子趟囤眼一律改为高7厘米、宽4厘米。冰
槽子、迷昏阵旋、花篮子、鱼囤都和梁子囤眼相同。专捕小型成鱼的小眼网必须经县批准,在
指定地点作业,不准伤害经济幼鱼。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渔政管理处于混乱状态,酷捕乱捞严重,水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加强了渔政管理工作。1979年2月,国务院颁发了《水产
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2年4月,省政府颁布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规定
了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渔业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禁渔期和禁渔区、渔具
渔法、渔业行政管理等。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使渔业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对国家和省颁布的一系列法规,全
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都认真组织贯彻实施。一些市县还制定了具体管理办法。一是进一步明确
了水面使用权。通过发放渔业执照,确定了使用期,保护了养鱼户利益。二是严格控制了捕捞
强度。三是普遍核发了养渔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使养殖、捕捞合理化、合法化。四是加强了
跨界水面的管理。成立了群众性渔民联合体,负责筹集资金、鱼种投放、协调关系等,并由一
个水面占有单位代管。五是普遍加强了渔业市场管理,从根本上控制私捕滥捞现象。六是放宽
政策,积极扶持群众渔业生产。认真贯彻落实水面谁开发谁使用,头3年不交承包费的政策;
延长承包期,一般为15年以上,最长的可延长到30年,以鼓励渔民不断扩大再生产;大力支持
群众在不宜农、不宜牧、不宜林的荒地上建池养鱼;对开发水面养鱼户优先在物资、鱼种、资
金、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安排照顾。
三、管理设备
全区现有渔政检查艇5艘,渔政检查专用车20台。其中沿江的肇源、肇东2市县管理设备比
较完备。肇源县有渔政艇3艘,其中快艇2艘,渔政检查专用车5台。肇东县有渔政检查艇2艘,
其中快艇1艘,渔政检查车1台。其他大部市县均配有渔政检查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