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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解放前检察

第二章 检察

第一节 解放前检察




  我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机构,建立于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审判厅、检
察厅试行章程,实行3级审判、4级裁判制度。府设地方检察厅,县设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
设厅长1人,检察官1人;初级检察厅设检察官 1人,书记官1至2人。宣统三年(1911年),呼兰
府、绥化府成立地方检察厅。此后,绥化辖区各县相继建立了初级检察厅。其职权: 1、刑事
提起公诉;2、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 3、指挥法警逮捕犯罪者;4、调查核实,搜集证
据;5、保证公益陈述意见;6、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7、监视审判的执行;8、查核审判
统计表。

  1912年,民国成立,基本上沿袭了清末的司法检察制度。民国 4年(1915年),因人才缺乏、
经费困难,政府裁撤了初级检察厅,改为3级3审制,其初级检察厅的职权并入地方检察厅。各
县由县知事兼理司法。民国16年(1927年)后,各级审判厅一律改为各级法院,各级检察厅一律
改为各级法院的检察处,废去了检察厅长之职,设首席检察官。黑龙江省高等检察厅改称省高
等法院检察处,省辖各检察机构也随之变更。其职权: 1、刑事案件,依照诉讼法规及其他法
令的规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监察判决的执行; 2、民事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及其他法令的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此外,在法律上还规定:
检察官有权调动法警;有权对监狱、看守所执行法律监督。

  1932年3月9日,伪司法部发出第 1号训令,将民国时期作为法院附属机构的检察部门,从
法院分出,单独设立与法院平行的检察机构。伪康德4年(1937年 1月4日),颁布法院组织法后,
建立了4级检察机构: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区检察厅,有2名检
察官的,其中有 1名为监督检察官;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设厅长、次厅长各1名(次厅长
由日本人担任,掌握实权),书记官长、书记官和翻译官。检察厅职权:1、负责侦察及公诉的
执行;2、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