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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审判业务

第三节 审判业务




  绥化全区自人民审判机构建立以来,相继开展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工作,发挥
了保卫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能作用。

  一、刑事审判

  (一)审判范围与内容

  刑事审判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和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刑事案件的审判。
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政治形势,审判重点对象有所不同。

  1946年至1948年,为支援人民解放战争,保卫人民新政权,配合土地改革运动,全区各法
院刑事审判主要对象是汉奸、恶霸、土匪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等。

  1949年至1953年,为配合全区的“镇反”、“肃反”、“三反”、“五反”运动,审判的
主要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及主要经济犯罪分子。全区先后镇压了一批反革命分子及经济犯罪分子。

  1954年后,为保护全区国民经济恢复和建设,审判的主要对象是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案
件。

  1962年,国民党叫嚣反攻大陆,社会上暗藏的反革命分子遥相呼应,造谣煽动,蛊惑人心,
进行反革命活动,干扰社会正常秩序,妄图颠覆人民政权。当时全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重点就
是这些反革命分子。

  1967年至1973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区公、检、法三机关被“造反派”砸烂,审判工
作由军管会及人民保卫部所代替,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

  1973年6月8日,全区公、检、法三机关恢复工作。1980年至1990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共
受理、审判刑事犯罪1723件(反革命案件占0.02%),枪决和判刑18 112人。

  根据《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
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1983年8月至1987年2月,全区开展
了“严打”斗争。地、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5 701件,审结了5 623件,判处各
类犯罪分子7 431人。

  经济犯罪审判,1980年至1990年,全区两级人民法院共判处贪污、行贿、受贿、投机倒把、
偷税抗税、诈骗财物等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建设的犯罪分子1 798人。

  (二)审判程序与制度

  审级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0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形成
了基层、中级、高级、最高级人民法院的4级人民法院体制。

  1955年11月,开始实行人民法院第一审反革命案件允许上诉制度,此后,各种刑事案件全
部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以保证判案更加准确。

  1980年,国家刑事诉讼法实施,全区地、县2级人民法院确保了两审终审制度的实施。1984
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审判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第一审普通刑
事案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终审裁决。但死刑仍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公开审判 1954年以后,在贯彻执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过程中,绥化辖区各
县人民法院逐步实行了公开审判。1955年后,除法院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余的一
审和二审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判。1958年“大跃进”期间,打乱了这一规定。1962年,省高级
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纠正。

  1980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绥化地、县两级人民法院把公开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重点。
到1985年 6月,第一审刑事案件,占公开审判的案件95%以上,第二审刑事案件基本未公开审
理。

  陪审 1950年 9月后,刑事审判开始设陪审员。当时因不能以普选方式产生陪审员,法院
采取邀请有关机关、团体推派代表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公正人士为陪审员。1950年10月 9日,
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指示中规定了刑事案件陪审范围是:侵害国有公有财产、破坏经济建设、
贪污、渎职、虐待妇女儿童、侵害工人权益等案件。1956年,遵照司法部的《关于人民陪审员
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绥化地、县两级人民法院,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共产生
陪审员78人。

  1958年“大跃进”时,忽视陪审员工作。1963年,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了坚持陪审制度的
重要意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陪审制度。

  回避 1954年,国家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
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开审判,有权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回避,
由本院院长裁定。”此后,绥化辖区各县人民法院认真执行了回避制度。1958年“大跃进”回
避制度被忽视。1963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重申要坚持回避制度。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对回避制度规定更加完备,全区地、县两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

  辩护 从人民法院成立时起,就把辩护作为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执行。初期是被告人自行辩
护。1954年后,已有律师在法院开庭时为被告人辩护。1957年反右斗争,把律师为被告人出庭
辩护说成是“丧失立场”、“替罪人说话”等,并加以批判斗争,有的被打成右派。从此,辩
护制度被取销。

  1980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除了允许被告人自行辩护外,还可以选择律师、近亲家属、
其他公民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可指定辩护人为其被告出庭辩护,保证人民法院正
确执法。

  合议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 1人、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第二审刑事案件,由3名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通常由主办的审判员为审判长,并主持合议。

  “文化大革命”后,各级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按着《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纠正了
刑事审判不合议或不认真合议的现象。

  上诉 1948年 5月27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建设司法工作的几项具体指示》中
要求,除反革命政治案件外,“各级司法机构成立完备之同时,应宣布当事人如不服原审判判
决者,可在一定时期内向上级法院上诉。”

  当时绥化辖区各县法院允许当事人上诉期5至10日不等。195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东
北分院,对上诉期限作了5条规定,上诉时期,最多不超过 10日。1958年“大跃进”中,多数
人民法院将上诉期改为5日。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
的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治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期,由10天改为3天。

  复核 解放初期,由于司法制度不健全,司法干部业务水平较低,为确保审案准确,死刑
案件,如被告人声明上诉或上诉期已过,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东北人民政府核准。

  1950年,为适应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需要,各类死刑案件,经省审核委员会复核,省主席签
字批准执行,但外侨死刑案件必须呈请中央批准。死缓2年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高级法院,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及其他严重危
害公共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有权核准。对反革命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
仍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绥化全区12市县人民法院部分年度刑事审判情况表
表15—17 单位:件



  二、民事审判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务之一。绥化辖区各县,从解放初期成立司法科到现在的人民
法院,民事审判业务一直没有中断,为解决人民内部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审判范围与内容

  婚姻案件 从1974年至1978年的5年时间,全区人民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3 828件,判决和
调解离婚34 083件。从1981年至1989年的 9年时间,全区法院共审理离婚案件35 874件,判决
和调解离婚的21 200件。

  财产权益案件 从1973年至1990年的18年时间,全区法院共受理案件19 919件,其中,债
务案17 222件,房屋所有权案1 654件,继承权纠纷案1043件。判决和调解案件,占受理案件
的22.8%。

  “三养”案件 即扶养、抚养、赡养。从1973年至1990年的18年时间,全区受理“三养”
案件5 446件,其中,扶养案317件,抚养案837件,赡养案4 292件,判决和调解,占受理案件
的70.64%。

   地区两级法院部分年度民事案件收结情况表
表15—18 单位:件、%



  (二)审判程序与制度

  民事审判程序与制度,在审级、公开审判、陪审、回避、合议、上诉等方面与刑事审判基
本相同。但民事审判,全区地、县(市)两级法院认真贯彻了“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
调解”的原则解决民事纠纷,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1982年至1990年,全区两级法院审结民事
案件70 375件。其中,调解的52 039件,占审结案件的73.9%;判决的6 323件,占8.98%。

  三、经济审判

  (一)审判的范围与内容

  1980年6月,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受理经济案件范围: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
事业、机关、团体之间,在产、供、销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合同和债务、赔偿、专利、环境污染
等经济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交办的或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经济
纠纷案件。

  1982年 6月,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确定:受理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
合同纠纷案件。

  198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精神,全区法院增受经济案件:农村承
包合同纠纷案件;企业(包括林业、农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分,
依照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

  (二)审判程序与制度

  级别管辖 全区各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执行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
案件的程序与制度。1982年6月,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会议规定:基层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金额为5
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 5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
不平衡和经济纠纷案件多寡悬殊不一,遂当年将此规定废止,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
况规定。适合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经济案件有 3种情况:①诉讼标的金额30万元以上
的,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处;②诉讼标的金额20万元以上的,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处;③20
万元以下的由县级法院审处。

  收案程序 1982年经济合同法实施以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改二级仲裁为一级仲裁,而且
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凡依法起诉的案件,法院均可受理。1984年后,对农村承包合同
纠纷和工业、林业、农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先由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
向法院(庭)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 198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规定为一年。1982年,民事
诉讼法(试行)实施后,在经济审判实践中,一般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四、行政审判

  以前,行政案件分别由民事和经济审判庭负责审理。1987年始,绥化辖区各市县人民法院
正式开展了行政审判工作。当时,只有肇东人民法院成立了行政审判组。1988年,绥化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也成立了行政审判组。1989年 2月18日,地区法院将行政审判组改为行政审判室。
1989年末,全区各人民法院均建立了行政审判机构。1988年至1990年 9月,全区法院共受理行
政案件42件,审结38件。

   绥化全区人民法院部分年度受理及审结各类案件情况表
表15—19 单位: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