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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精简退职职工救济

第二节 精简退职职工救济




  1961年至1965年,随着国民经济调整,全区精简了一批全民所有制职工,计有 4 000余人。
1965年,根据国务院(65)国内字 224号文件通知,全区民政部门开始对精简职工救济工作,其
范围和标准是:在1961年1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
工、临时工和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在职期间因工负伤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凡是全部
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老体弱的,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
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并可凭票据补助1/3的医疗费。此后,对没
有享受40%救济的生活有困难的精简退职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城镇的每月15元,农村的每
月12元。1986年,根据省政府通知,对已享受40%救济的其中家居城镇的不足20元的补到20元,
家居农村的不足15元的补到15元。每月发给医药费 2元,不再凭票据补助医药费。对已享受定
期定量救济的和没有得到救济的, 精简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没有工资收入的,从1986年1月
1日起,均由原精简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家居城镇的20元,家居农村的 15元。建国前参
加工作的和无依靠的孤老退职职工,每月加发5元。

  至1990年,全区共有由民政部门救济的精简退职职工 2 957人,其中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
40%救济的1537人,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城镇394人,农村1026人。全区年救济费7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