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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优待补助

第二节 优待补助




  1948年起,全区各县开始对居住在农村的烈军属实行代耕优待政策,即烈军属的土地由当
地的群众代为耕种。至1955年,全区为烈军属代耕的土地有2万余垧。

  1956年,对农村中缺乏劳动力和生活有困难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残废军人、残废
民兵民工、红军和抗日战争时期的退伍老战士、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优待劳动
日(工分)的政策。对收入低于本地年平均劳动日标准的优抚对象,给予优待劳动日补助。对其
中孤老户1口人的按2口人,2口人的按3口人的标准优待,使他们的生活能达到略高于或不低于
当地一般农民的生活水平。至1982年,全区各市县共优待优抚对象劳动日5 000多万个。

  1983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改优待劳动日为优待金的形式。优待标准,仍
以大队(后改为村)为单位,按人均收入计算,优待金从有负担义务的农户中提取。

  全区自1982年开始,对农村义务兵实行普遍优待。以大队为单位,按当地强壮劳力年承包
平均收入的70%为标准。优待金由公社负责,以军人的名义统一存入银行,军人退伍回乡后,
付给本人作为安家费用。1986年,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优待农村优抚对象暂行办法》,将义务
兵的优待标准,改为按全乡(镇)一般强壮劳动力当年承包平均收入计算。军人入伍第一年按60%、
第二年按70%、第三年按80%优待。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当年一次性的奖励优待。
按优待标准计算:受团级单位嘉奖或立三等功者,奖励 10%;受师级单位嘉奖或立二等功者,
奖励15%;受军级单位嘉奖或立一等功者,奖励20%;受大军区一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者,
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改为以全乡(镇)人均
收入计算,扣除自己收入部分,缺多少优待多少。所需优待金,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费,
按本乡(镇)农村人口(包括进城务工、经商者)或土地面积平衡负担,统一筹集。

  1986年,由明水县创始,到1989年全区各市县都实行了对在乡复员军人的普遍优待,即在
享受生活困难优待的基础上,按军龄长短、立功受奖情况,每人都给一份贡献优待。

  对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优抚对象的优待形式是:由国家用抚恤事业费,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1962年开始,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并对农村享受群众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部分老弱病残优抚
对象,也实行了定期定量补助。1979年4月1日起,将红军时期退伍老战士的定期补助标准,调
整到每月20元至40元。即军龄满4年以上,家居城镇的40元,农村的 35元;军龄满2年不足4年
的,家居城镇的 35元,农村的30元;军龄不满2年的,家居城镇的30元,农村的20元。同年11
月1日起,每人每月加发副食品补贴5元。1980年其他优抚对象定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烈
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 1人的,城镇的18元,农村8至10元;2口人的,城镇的16
元,农村的7至9元;3口人以上的,城镇的12 至14元,农村的6至7元。复员、退伍军人,城镇
的18元,农村的 6至10元。1986年,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城镇的20元,农
村的15元。孤老的加发5元。

   1980年至1989年全区优待、补助情况统计表
表17—4 金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