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劳动保护 绥化地区在解放前对工人劳动,既无保护机构,又无保护设施,工人伤残屡见不鲜。对此
资本家和雇主概不负责。工人退休即告失业。所以当时流传着“学徒,学徒,三年为奴;做工,
做工,老而无终”的民谣。
解放后,党和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广大职工群众的劳动权益和身心健康。1949年后,各县的
劳动管理部门均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不断完善了劳动保护的规定、规
章制度、操作规程等;还按照工种和岗位需要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使广大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
人身安全得到了根本保障。
一、劳保制度
1950年,各县劳动部门协同各企业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从1952年开始,各县劳动
管理部门监督各企业严格执行“三八”制(既1886年5月 1日,美国芝加哥等地工人大罢工中提
出的每天工作8小时,教育8小时,休息8小时的要求。后被各国通称为“三八”制),严格控制
工人加班加点和超负荷劳动。
1953年,全区各县均开始实行国家政务院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60年,根据党中央关于“保障工人劳逸结合”的精神,全区各县纠正了“大跃进”期间
改成的 9小时工作制。并都按照中央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以文件形式明令,必须保证工
人8小时工作制。
1961年,根据中央批准转发的《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女工劳动保
护工作的报告》,全区各县劳动人事部门都制定了《女工“四期”保护待遇的规定》,使女职
工在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身心健康得到了保障。
1962年,全县本着“保证重点,照顾一般,节约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继
制定了《产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规定》、《不同类工种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等规定,并按照规定和标准向工人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1964年,各县对从事电业、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测等
行业和工种制定了《特殊工种、专业工人定期训练考核制》。并强调特殊工种的专业工人,未
经考试合格发给证件者,严禁在专业工种上操作。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包括劳动保护制度在内的一切规章制度均被砸烂。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深化改革的深入,各级人民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劳动保护工
作日益重视和加强。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了有关劳动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
如《安全操作规程》、《班前设备安全检查制度》、《高压容器工作岗位责任》、《安全用电
操作规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规定》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全
区广大职工的劳动权益和人身安全。到1989年统计,全区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落实比例是:婚假
待遇98%;生育待遇98%;探亲待遇95%;物价补贴99%;副食补贴99%;肉食补贴98%;副
食变价补贴95%;洗理费98%;死亡待遇98%;长期病假待遇81%;短期病假待遇76%。
二、劳保用品
绥化地区各县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基本上始于1962年。由劳动部门设专人负责此项工
作。各企业按规定、按期限、按工种发放。主要有防虫防毒用具、保健食品、防护服装以及保
健津贴等。发放的标准、期限逐年不断地提高。
三、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人民政府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的身心健康,对安全生产十
分重视。60年代初,遵照国务院、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从地区到各市
(县)人民委员会均成立了安全工作委员会。并设立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区和各市县的安全
生产的督促、检查、指导工作。“文化大革命”期问,安全工作机构被砸烂。1976年开始,全
区12个市县陆续恢复了安全工作机构,健全了安全监察机构,加强了专业队伍建设。全区各市、
县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均成立了安全工作领导组织,各工矿企业都设安技科(股),车间、班组设
安全员,从上到下形成了安全工作体系,全面开展安全工作。
安全教育。全区各市县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全区自1980年后,
每年开展一次“安全月”活动,组织放映安全教育电影、电视。结合重大事故讲案例,讲教训,
讲损失。各工厂企业通过安全讲座、广播和书写标语牌等形式对广大职工群众进行安全教育工
作,使广大职工群众懂得安全工作的意义、安全工作常识和安全工作防范要领等。举办各种类
型培训班,培训厂长、经理1441人,特种作业人员4640人,司炉工3575人,锅炉水质化验员448
人,压力容器工216人,压力容器管理人员479人。使全区上下形成了人人讲安全、处处保安全、
安全第一的局面。
建立规章制度。全区各市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从
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和规章制度。全区的安全工作实行国家
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管理办法,基本做到了安全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
时,对锅炉、电气、有毒、高压容器等容易发生事故的企业、工种、岗位,由市、县劳动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对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并发给从
事该项工作的操作证或合格证,限定其操作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都把安全工作列入对工作全
面考核之中。发生较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严重的企业单位,当年不能评选任何一级先进
企业。单位负责人,不能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造成重大损失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有关责
任外,还要追究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责任。
安全检查。为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全区每年都进行 4次以上安全工作大检查。各市县人民
政府经常组织公安、经委、建委、劳动科、电业局、交通局、卫生科、工会等单位人员参加的
检查团对安全工作进行大检查。检查中采取上级检查和本单位检查相结合,领导检查和职工自
检相结合,重点抽查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因此使安全工作收到显著效果。
安全技术考核。为了提高各类安全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切实抓好安全生产,自1983 年
以来,全区每年均举办一至二次安全技术培训班,对企业的专兼职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结业时
进行考核,以考核成绩确定能否担任该项工作。
绥化地区历年工业生产伤亡统计表
表18—3 单位:人
四、福利待遇
建国以后,全区广大职工的福利待遇日益提高,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
险条例》和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从1950年起,全区职工逐步享受生
育、医疗、死亡、粮煤补贴、困难补助、洗澡、理发费、离退休等项待遇,使职工的生、老、
病、死、伤、残都有了可靠保障。
生育待遇。1955年以后,为了保障女工利益,各县按中央精神规定了女工享受产假待遇。
凡生育妇女均享受56天产假,并补助4元产费,双生产假70天,补助产费8元。产假期间一切基
本待遇不变。哺乳期妇女每天可享受一小时送奶时间,上下午各半小时。
医疗待遇。1952年 6月,全区开始对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公费医疗。工厂企业职工
的家属享受半公费医疗。1980年以后,随着经营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除国家机关干部继续享受
公费医疗外,各工业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医疗费标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
保证职工全部公费医疗。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一般按工龄确定公费医疗标准。也有极少数企业
因经济效益较差,公费医疗费按实际情况处理。
死亡待遇。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因公死亡;一种是非因公死亡。因公死亡的职工,丧葬
费由所在企业全部承担,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照市县地区类别,参照本人工资和供养直系亲属
人数,按国家规定按月发给遗属补助费,一般为本人生前标准工资的25%。非因工死亡的职工,
一般由所在单位支付本企业平均工资额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1965年至1985年有供养直系亲属1
人者,享受职工生前标准工资6个月,2人者享受9个月,3人至3人以上者享受 12个月。均为一
次性支付,一般情况企业不再负责,如有特殊困难,则由原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
的困难补助费。
粮煤菜补贴。1956年12月,按国家规定,全区开始实行职工每人每年冬季发给取暖补助费
30元。1957年增至37元,1959年又降到30元,1963年又提高到37元,1965年后降到30元,1965
年4月,国家对全民所有制职工(包括家属)实行粮煤补贴制度,每人每月0.78元。1979年10月,
国家发给固定职工(含集体)每人每月 5元钱的副食补贴。1983年,国家发给固定职工每人每年
冬季储菜款20元,洗理费每人 2元,1984年发给固定职工物价补贴费每人每月 5元。1985年10
月,固定职工洗理费每人每月增至4元。同时部分市县发给职工猪肉补贴价每人每月2.5元。
困难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全区各市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均在每年的春、秋两季对本
单位的困难职工给予一定额度的困难补助,一般称“换季困难补助费”。
离退休待遇。1953年以后国家和省政府对离退休待遇有了一系列规定,全区各工厂企业进
行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具体是: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 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支付;连
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支
付;如因病退休的均降至本人工资的60%,因公致残退休不需要人扶助的按60%支付,需人扶
助的按75%支付。
1978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对职工的退休条件及待遇做了明确规定:1、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
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可享受退休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工作(劳动) 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
的可作退职处理。同时对退休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
的60%支付;满15年不满 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0%支付;20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5%支付;建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支付。抗日战争时期参
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支付;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支付。因公致残的需人扶
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支付,并每月发给护理费 4元。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80%支付。低于35元的按35元支付。不具备退休条件的退职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40%支付,
低于30元的按30 元支付。
1983年 1月15日,国家下发了《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通知规
定: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费由原来的 80%提高到100%。年老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
休的职工退休费由25元提高到30元。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由35元提高到40
元。年老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的,由20元提高到25元。
198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了〔1986〕76号文件,对退休职工加发退休费补贴做了规
定:1、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国家职工按本人原标
准工资的20%计发退休补贴。2、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国家职工,
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20%计发退休补贴;退休时
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5%计发退休补贴。3、 1953年1月1日至1957
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国家职工,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
原标准工资的10%计发退休补贴。退休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原标
准工资的5%计发退休补贴。
对上述规定,全区各县都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