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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金融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金融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996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方案》,明确金融监管的程序、
内容和方法、建立统一、 高效、科学的金融监管体系,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
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工作方案》等有关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本着国家及上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我区实际情况相结合,既有利于促
进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和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经营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维护本地区良好的
金融环境的原则而制定。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四条 金融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的组成、职能及工作方式:

  (一)监委会的组成。地行监委会主任:董桂兰;副主任:范世海、沃丁福、韩玉芝;成
员:石明杰、张丽华、陈连亭、李丽娟、李英林、乔大志、马雪峰、何伟。监委会的组成视工
作需要适时调整。监委会下设办公室,由地行办公室代理,负责组织协调监委会的日常工作以
及各种综合性规章制度的草拟等。

  (二)监委会的职能。监委会负责领导、规划、协调、组织全行金融监管工作。

  (三)监委会的工作方式。监委会采取定期或不定期例会方式,研究和组织落实各项监管
工作,即每季末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临时召集会议。监委会对各业务监管部门提报的监管
内容,指定分工部门或由监委会组织联合监管工作组,进行一揽子监管。

  第五条 金融监管工作主要分工:

  (一)各金融机构信贷规模总量监测、资产质量与风险管理(包括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大
额贷款报备、信贷资金投向监测等)、基础货币和备付金的管理、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现金计
划监控和现金管理情况的监督管理等由计划部门负责、金管、稽核、会计、调统等部门予以配
合。

  (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管理、依法经营金融业务情况、金融机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
的资格审查、房改金融业务、同业拆借市场的监管及市场退出的监管等,由金管部门负责,稽
核、计划、外汇、会计、调统等部门予以配合。

  (三)银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管由会计部门负责,稽核、资金、国库、科技等部门配
合。

  (四)金融机构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情况的综合监管由稽核部门负责,金管、计划、会计、
外汇等部门予以配合;非现场监管由稽核部门负责。对将要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的离职
稽核检查由稽核部门负责,人事等部门配合。

  (五)有关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监管由外汇部门负责。

  (六)金融统计监管由调统部门负责。

  第六条 金融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行长牵头,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特殊
情况可随时召开)。各国有商业银行行长、保险公司经理以及有关金融机构负责人参加。

  人民银行通报上级行的有关货币信贷方针政策、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情况,执行货币政策
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银行以外的其他成员汇报工作情况;研究本辖区的金融监管工作。

  第三章 专业监管内容及措施

  第七条 计划专业监管

  (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1. 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基础上的限额管理。根据国有商业银行
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比例指标的文件或规定进行监测,按月填制存贷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贷款
质量指标监测表,按季填制拆借资金和贷款质量指标的考核表。其他比例指标按年填制监测表


  2. 对城市信用社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由城市信用社按月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
指标分析表和项目考核表,人民银行按规定进行考核监管。

  (二)基础货币和备付金的监管。根据国有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按月
填制存款准备金缴存情况、财政性存款情况和备付金缴存情况的监测表,并按上级行规定的比
例进行监管。

  (三)人民币信贷资金监管。

  1. 信贷规模的监测。以省级各金融机构下达的计划调整单为依据,并根据人民银行综合
信贷收支统计分析表和各金融机构信贷规模监测表,按月进行监测。

  2. 建立大额贷款报备制度。按核定的大额贷款的额度及各国有商业银行报送的大额贷款
季报表及投向、用途、性质、比例等详细的书面说明,按季进行监测。

  (四)利率监管。每年对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管理条例》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五)现金业务监管。

  1.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条例》每年对各金融机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
查。

  2. 大额现金报备制度。依据大额现金报备规定,与各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现金支出情况
季报表及支现金额、笔数、审批人、用途等详细说明,按季监测。

  3. 支现许可证制度。每年对各金融机构支现许可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企事业单位持证办
理支现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八条 金管专业监管

  (一)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采取例会制。金管部门按上级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规定
对各金融机构申报材料严格审核并提报行长办公会审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对已准入市场的机
构定期对资本金、业务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管。

  (二)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审批采取例会制。金管部门要严格审核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条件
等,并提报行长办公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批。金管部门严格对批准退出市场机构的债务清算、
清收等监督。

  (三)对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监管,主要是采取年检的形式。对其资本金、业务范围、许
可证、印鉴、牌匾、变更事宜、营业场所、安全设施等合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各金融机构报送的有关报表(详见报备制度)进行监测。

  第九条 会计专业监管。

  (一)会计核算监管。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等(详见报备制度)进行
分析监测。

  (二)结算业务的监管。

  1. 采取直接检查的方式,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常规监管和专项监管。监督各金融机构认
真执行结算制度,严格结算纪律。

  2. 采取不定期抽查方式,对各金融机构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和大额银行汇票及通过人民银
行转汇、清算和向人民银行移存汇票资金等工作进行监督。

  3. 对邮政储蓄转存款的监管。按旬审核邮政储蓄部门的定、活期转存款比例,并不定期
对邮政储蓄、邮政汇兑等合规情况进行监管。

  4. 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及财政性存款划缴的监管。定期对金融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划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性存款等情况进行监测。

  (三)帐户监管。

  1. 企业帐户设立的监测。严格企业开立基本帐户的审批,不定期的对各金融机构开立一
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的留存备案资料与报送的帐户开销申报表进行监测。

  2. 信用卡帐户的监管。依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发卡行的业务、帐户使用情况进
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对各行报送的信用卡业务统计表按月进行分析监测。

  第十条 稽核专业监管。

  (一)稽核部门根据各时期的稽核监管工作任务,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运用全面稽核、专
项稽核、现场稽核、报送稽核、后续稽核、联合稽核等方式 履行稽核监管职责。

  (二)进行稽核工作时,要严格按着稽核程序操作。稽核前要完成确定稽核对象、内容、
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主管领导批准等准备工作,进入现场稽核人员要出示介绍信或
稽核证。

  (三)稽核工作终结时,按着稽核程序的要求,写出稽核报告。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金
融机构视违规程序依据相应的金融条法提出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的意见,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
实施。

  第十一条 外汇专业监管。

  (一)根据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报、终止严格审核,并提报
行长办公会审定后按程序报批。

  (二)严格对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开立外汇帐户、出口售汇核销、
出国人员经费审批情况进行监管。同时,不定期对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政策、法规情况、企
业开立外汇帐户、使用帐户的管理情况,外币存贷款利率、汇率执行情况,办理结汇、售汇、
付汇业务情况,出口收汇核销、国际收支申报、出国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现场监管。

  (三)对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报表,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 调统专业监管。

  (一)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监管。 定期的对各金融机构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详见报备制度)进行监测。

  (二)不定期的对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法》和《金融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管。

  (三)《贷款证》的监管。按《贷款证》管理制度,定期的对各金融机构《贷款证》的使
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三条 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违规问题给予行政性处罚,主要有:道义
劝告、纠正某种倾向、停止某些业务、限期整顿、定期公告、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全面接管
等。

  第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的经济处罚。金融机构违规问题经济处罚,主要是罚款。罚没款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处罚。 主要形式:通告、劝退、建议撤销相
关人员职务,取消一定时期内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严重的可永久取消在金融机构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对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处罚由监管部门
提出意见提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具体由职能部门签发处理通知单、限期执行或复议。罚没款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包括: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

  (二)各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协商会议制度;

  (三)监委会例会制度。

  第十八站 金融监管的报备制度。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定期报告,主要反映各金融机构业务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二)常规(定期)的报表,如计划资金、机构设置及分业经营、会计结算、外汇业务、
金融机构法人资格和从业人员状况等方面的报表;

  (三)与各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的索取。

  (四)金融监管档案备查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的反馈制度。主要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报告、报表、通报、情况反
映等方法,包括三个层次;

  (一)人民银行上下级机构之间的反馈。

  (二)人民银行内部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反馈;

  (三)金融机构内控部门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反馈。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的考核制度。具体分为定期考核与不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主要是通过
逐级报表形式进行;不定期考核主要是上级人民银行利用各种抽查、经验交流和汇报会的形式
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 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违法经营、违反利率政
策、违反金融政策、违反结算纪律、劣质服务、违反统计法规、违反外汇法规等专门举报电话,
落实专门机构负责各种举报查处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连同配套制度自1996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在上级行有新规定时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待在今后工作中补充、完善。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