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大兴安岭邮电部门通信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大兴安岭邮电部门通信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1998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政执法行为,保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通信行政执法职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邮电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区邮电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通信行政执法,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细则所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地区邮电局设在各县,区的邮电局。

  各级邮电法制机构,是通信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通信行业和各专业部门按照其
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通信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建立健全各项通信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第五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党纪国法,遵守执法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理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三)清正
廉洁、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区局管辖下列通信行政案件:

  (一)全区有重大影响或跨行政区的案件:(二)违反放开经营电信业务规定,需给予责令停
止经营、停通中继设备和线路处罚的案件;(三)非法买卖、出租、伪造、冒用、涂改或转借
《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的案件;(四)罚款
为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案件;赔偿为5万元以上的案件;没收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及扣押
物品价值 2.5万元以上的案件;(五)省局和地区局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六)法律、法
规和规章规定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县区局管辖下列通信行政案件:

  (一)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罚款为 2 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案件;赔偿为2.5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案件;没收财物价值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案件及扣押物品价值1
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的案件;(三)地区局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四)法律、法规或
规章规定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县区局承办省、地局管辖以外或其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
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报
请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通信行政
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案件,移
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地区局通信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一)邮电法制部门主管下列工作:

  1、负责全区通信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管理,对执法工作进行统一指导与协调, 组织全区
通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2、负责办理通信行政案件的复议、应诉、国家赔偿工作;3、负责通
信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和汇编,并对通信法规的适用进行解释; 4、负责全区通信
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组织通信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培训; 5、
省、地区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主管下列工作:

  1、贯彻执行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全省通信市场并实施监督检查, 维护通信
市场秩序和用户权益; 2、负责放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和发放《经营许可证》,组织
全区放开电信业务市场的通信行政检查。3、负责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审批事宜;4、负
责国家及行业邮政通信标准用品的监制和推行中的监督检查; 5、负责邮政标志、集邮品、速
递等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6、负责会同相关单位协调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的
关系,协助做好合理组网工作,并负责专用通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 7、负责上述通信违法行
政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执行;8、省局、地区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保卫科(股)主管下列工作:

  1、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盗割、破坏邮电通信线路和设备案件;2、负责对破坏和扰乱通信秩
序,违反通信法律、法规的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 3、地区局和本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其它各专业部门负责本专业通信违法行政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和执行。

  第十三条 县区局各部门通信行政执法职责分工参照地区局分工确定,并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通信行政执法的处罚权实行“立案、决定、执行”三权分离的原则,分别由各
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权限、职责分工和程序规定行使。

  第十五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邮电部门或省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
执法证》,来往公文统一使用规范的通信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通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经营、赔偿损失;(三)罚款;(四)没收违法所提,没
收非法物品;(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节 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应予立案:

  (一)具有违反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依照通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
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职权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在通知违法行为次日起三日内
指定案件具体承办人员(至少二人),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后立案,开始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共同进行,并按规定制作调查和勘
验笔录。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方法:

  (一)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二)要求被询问人员提供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
有关的技术资料;(四)检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情况;(五)收集有关物证,勘查事故现场;
(六)使用录音、照像等设备取证;(七)其他调查方法。

  第十九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陈述;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案件承办人员应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重大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十日
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请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案件调查取证完毕,承办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做出《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有关证据
材料,报送主管领导。

  第三节 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领导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提交案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召集通信行政执法
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的合议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
责人担任组长,重大案件应由主管领导担任组长。

  合议组应结合案件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调查结论的可信程
度进行审查研究,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确定行政处
罚的种类和幅度。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决定撤销案件。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认为需要由上级或者下级通信行政主管
部门处理,决定报送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四)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承办人员重新调查,或决定撤销案件。

  第二十三条 合议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合议组对一般案件的自理意见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对重大案件应当在组成之目
起五日内提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不
得超过十日。(但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合议组提出自理意见,应填写《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议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合议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

  听证结束后,合议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决定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通信行政
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节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
场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当事
人。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处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由作出通信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
款。

  第三十条 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
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当
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二日内上交通信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承办机构应当填写《通信行政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
并经本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结案。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编目装订。送
法制工作机构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将《通
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复印件逐级上报备案,并提出情况分析意
见。

  第五章 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县级以上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
请的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但法律、
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决定受理的复议申请,应指派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具体办理,并确定一名为主办
人。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构在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定复议决定;(四)受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委
托出庭应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构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应填写《通信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
报送本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填写《通信行政复
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送达和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
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填写《通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当
事人;(三)要求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填写《通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内容通知书》,连同复
议申请书一并送达申请人,补正期限自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
审理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构对具体通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制定和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审定复议案件,并使用统一、规范的通信
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提出复议决定初始意见,并填写《通信行政
复议意见书》,报送本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填写《通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本
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复议机构应当在复议案件撤销或者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填写《通信行政复议案件
结案呈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复议中形成的文件、文书、资料按时间顺
序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复议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通信行政复议决定书》、《通信行政复议案件
结案呈批表》复印件上报备案,并提出情况分析意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仅指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层级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通信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通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
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

  各级邮电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
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十三条 通信执行监督机构主要对依法实施通信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和个人监督下列事
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二)通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四)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具体通信
行政执行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六)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认为需要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通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通信行政执法检查;(二)调阅有关案卷和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