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殡葬管理办法
文献辑录
加格达奇区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
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居民及外来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要贯彻“积极的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
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区宣传、组织、纪检、公安、
交通、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林、建委、民委、侨务、文化、劳动、人事、监察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指
定专人负责,依靠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户口在我区的亡故者和户口不在我区而在我区居住的亡故者,除国家和省另有
规定外,尸体一律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骨灰可存放在骨灰堂。
第六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生前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示
的证明或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区公安部门证明。注销死者户口必须持火化证明。
第七条 回民居民亡故后,须持死者生前户口簿和区民委、民政、公安等部门证明,到区
殡葬管理所办理运尸手续,在指定墓地安葬。对自愿火葬的,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他人不得
干预。
第八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内地安葬的,要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民政部门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本区火葬的尸体,一律由殡葬管理部门的专用车辆拉运。不准用生产、生活车
辆拉运尸体。
第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要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偷埋尸体和制造经营棺木。
(二)生产、出售、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三)阻挠、妨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四)其他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在风景区、江河堤坝和水源、铁路、公路、山林用地的坟墓或村屯附近的坟
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迁移或平毁的,由土地使用部
门或单位平毁。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制定殡葬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研究,协调服务,不断提高殡葬工作水平。
(四)管理和指导殡葬服务工作。
(五)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殡葬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热心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
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偷埋尸体的,除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外,并责令限
期火化尸体;拒不火化的,强行火化。同时,属于国家干部、全民或集体职工的,不再享受丧
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制造经营棺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至
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限期平毁外,并对土地使用部门和单位,按坟墓占地
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
五十至二百元罚款,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的处理,按《行政收费罚款管理办法》,《黑龙
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