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审判机构
第六节 审判机构
1909年(宣统元年)设立总卡衙门时,无司法机构设置。地方上发生的各种纠纷案件由各分
卡或总卡官处理。
1914年(民国 3年)漠河设治后,设治局员兼管司法。1917年改设治局为县后,由县知事兼
管司法,内设承审员,协助县知事办案,并设有监狱,县知事兼管狱员,由警察所派警察看守。
1934年(伪康德元年)伪政权建立后,仍在县公署内设承审员,在县长领导下承办案件,实
际对“人犯”处理由日本人或警特组织说了算。
1945年,日伪垮台,由维护会下设司法机构,处理民事纠纷。1947年,解放后由农会处理
各种案件。后并入呼玛县,由呼玛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1970年,建立古莲区。区人民保卫部下设审判组,负责案件处理。
1973年11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分设,撤销人民保卫部审判组,设立古莲区人民法庭,
负责全区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1976年古莲区人民法庭下设刑事、民事两个审判庭。
1978年9月18日,古莲区人民法庭改为法院建制。
1979年,古莲区人民法院增设司法行政机构,并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成立了审判委员
会。
1981年 8月,随着漠河县的恢复,古莲区人民法院改为漠河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县第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吴万军为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法院成立后,设有刑事
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法院办公室。1982年11月经济庭解体。1984年,县人民法
院重新设立经济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