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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采金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采金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县黄金作业区的治安管理,确保国家生产计划的完成,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保证我县黄金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金银管理条例》,
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3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采金资格。

  1、未办理暂住、临时居住登记的;

  2、假报暂住登记的;

  3、顶替他人的;

  4、暂住证、采金证涂改、转让出卖的。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3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所采的金沙。

  1、私自砍伐国家少量树木的;

  2、擅自弄火烧荒,未造成后果的;

  3、赌博少量财务的;

  4、私藏黄金、任意交换黄金的;

  5、私自计价、变卖少量黄金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3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采金资格。

  1、不按金矿统一时间,私自进行爆破时间的;

  2、私藏爆炸物品的;

  3、违犯打猎规定的,擅自打猎的;

  4、违犯枪支管理,私藏枪支的;

  5、寻衅滋事,影响生产的。

  6、打架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7、盗窃、诈骗、侵占少量公私财务的;

  8、扰乱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9、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或取消采金资格。

  1、未经黄金公司允许,私自采金的;

  2、未办理采金证的;

  3、采金人员按照“摁碃”不遵守黄金公司20米距离的;

  4、未经黄金公司批准,机动车辆私自进入矿区的;

  5、金矿采金人员,未经金矿办理请销假手续私自出入矿区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所施行细则,由黄金公司会同公安局制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规定之日起施行。

   漠河县公安局

   漠河县黄金公司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