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劳动保险 福利 一、保险待遇
从1965年,松岭区、(局)的职工就享受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
处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中的各项保险待遇。
1978年 6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
的暂行办法》,把干部和工人的退休管理工作从制度上进行了区分。新增加了安排老干部离职
休养的规定,放宽了职工退休,退职的条件,提高了退休费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
的职工,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 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连续工龄或工作年
限的长短,分别发60%到75%工资;因工(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提高到40元,退职
的,每月发给25元。
1985年11月4日,区委、林业局召开了关于劳动保险归口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专门会议,
并成立了由10人组成的新的劳动保险委员会。其中,设主任、副主任各1人,委员8人。劳保委
员会办公地点设在区工会生活部。同时,全区各基层单位也相应地建立了由5至10 人组成的劳
保委员会,并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工作。
198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黑政办发76号文件对退休职工加发退休费补贴作了具体
规定: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基础上,对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
增加20%的退休费;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工龄满20年的,增发15%;
满30年的,增加 20%;1953年1月1日至1957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工龄满20年的,增加
5%;满30年的,增加10%。
职工死亡待遇,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其丧葬为: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
一次性支付3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疾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职工死
亡后,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因工(公)死亡,供养1 人的,每月支付本人标
准工资的25%,3人以上的支付50%,支付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因病死亡,供养1人的一次性支
付6个月本人标准工资;2人以上的支付9个月;3 人以上的,支付1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1987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劳动局、黑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了黑劳险了(1987)207号关
于《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并发给丧葬费300 元,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职
工因工(公)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抚恤金800 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
400元。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抚恤费或生产补助费。其标准为:
职工因工死亡,家居城市(含县镇)的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每月发给35元;二人以上的,每
人月发给30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家居城市(含县镇)向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每
月发给33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发给28元。退休、退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
以及生活补助费与在职职工死亡后的待遇相同,对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组织通知前来处理丧
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企业可给报销二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二、福利待遇
1965年至1982年,区、(局)职工福利待遇执行1955年国人常字第12号和1980年劳总薪字29
号文件规定条款。给职工结婚假3天。对女职工执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
产假期的通知》和《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给女职工产假、正常产56天,小产20至30天,难产
或双生70天的生育待遇。
1983 年,区、(局)职工婚假开始执行黑龙江省发第10号文件规定: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
(或超过法定婚龄3年以上的)年龄结婚的初婚青年,由双方在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奖励,或者
延长婚假两周;对实行晚育并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适当延长产假,但产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1988年 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在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减少
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等方面,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产假也延长到90天。
区、(局)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均享受国规定的探亲假待遇。工作满1年的已婚职工与配
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每年给一次探亲假,一次30 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
的,每年一次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四年一次20天。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工资照发。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
位负担。
区、(局)职工因工(公)负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医疗费和转院费均由区、局给予报销。
疾病或非因工(公)负伤治按工龄长短和病休时产,支付本人标准工资的 60%到100%。其住院
费、治疗费及医药费等由单位负担。1983年,区、(局)福利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医药费承包
制,把医药费改由卫生部门由患病职工按比例共同承担。
三、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和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的收缴
建局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林业公司按职工工资总数的3%
提取劳动保险基金,缴公司工会进行统一管理,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1966年以后,工会停止活动,劳保基金统筹工作中断。
1970年,职工退休基金改由企业在营业外项下列支,实行实报实销。此后,职工的退休工
作逐渐形成了企业自主。
1985年,区、(局)改革用工制度,首次招收合同制工人。
1987年 3月,区、(局)建立了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制度。并成立了社会保险公司,隶属劳
动科,负责收缴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基金,解决合同制工人老有所养的问题,养老基金由用工单
位承担15%,合同工本人承担3%。
1988年,区、(局)建立了职工退休费统筹业务,把职工退休费统一归到劳动部门管理,统
筹基金按国家职工总额的17%提取,由区工会负责退休费的支付工作。
社会统筹基金和养老基金收缴使用情况表
职工劳保福利费用构成情况
计算单位: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