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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企业管理

第二节 企业管理


清朝,区内漠河金矿所属的各分矿,遵照清政府颁发的《大清矿务章程》及李金镛拟定
的《漠河金厂生产章程》等规定管理企业。1890年(清光绪十六年)李金镛病逝后,继任督办
袁大化又施行了精减机构和人员、清理积压资金、加强探查矿脉工作、改用木机器淘金等管
理措施。1900年(清光绪二十六年)后,上述有效管理办法均因沙俄入侵并占矿强采而遭破坏

中华民国建立后,漠河金矿仍沿用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颁布的《矿业章程》等规定管
理企业,但不久即被民国政府制定的新章程所取代。1913年,民国国会通过了《矿业法》草
案,并相继颁布了《矿业条例》(110条)和《实施细则》(86条)、《矿业注册条例》(49条)和
《实施细则》(30条)、《矿业呈文图表式》(14部)、《矿税征收简章》(11条)等法规。1917
年1月17日,又公布了“查勘矿区五条规定”。1918年,公布了《黑龙江省金矿草行章程》和
《采金局暂行章程》(14条)等法规。区内各矿据上述规定管理矿业。1923年,黑龙江省为管
理及课税方便起见,由省实业厅颁布了新的《金矿条例》。《条例》对在黑河一带的采金活
动采取了只管收金,放任经营的政策:商民只须绘图说明情况,缴纳50元费用后,即可自由
开采。开采后,采金所得5%征为官税,纯利的20%作为金利税;矿内所卖日用品价格的5%征为
货利税(按日征收);每年决算时,采矿者应纳其纯利的5%为报效费、5%为实业专款。
东北沦陷后,伪满政府于1934年5月3日公布了伪《满洲矿业开发株式会社法》(29条)和
《满洲采金株式会社法》等伪法规。其中,根据伪《满洲采金株式会社法》规定,由伪政府
设立满洲采金株式会社负责开发并经营采金事宜。伪满洲采金株式会社下设作业所、出张所
、矿冶所、探矿所等分支机构,实行监工形式的管理。具体作法是:采金株式会社把金厂委
托给金厂经理,代办经营。采金收入则按以下两种方法分配:一是伪采金株式会社先把采金
的全部收入纳为己有,之后再按一定的比例,把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包办费付给代办者;另一
是委托经营者把利润的一定比例付给伪采金株式会社。在委托经营的金厂内,经理主要采取
所谓的满收金制度,即把矿工所得砂金按厂价强行收买。同时,有少数私营金厂并行所谓的
自带金制度,即允许矿工将所采砂金自带、自行处理,但所需的生活必须品必须到金厂开办
的商店内高价购买。
1946年西满军区后勤部接管黑河地区各金矿后,采取了单纯的收金卖货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金外流严重。1947年3月,黑嫩省政府金矿管理局成立不久,即变收金卖货的经营方式为
组织工人生产。1948年6月以后,相继建立了财务预算和决算、定期报表、工作总结等制度;
建立健全了新采金班、工会及管理委员会等管理机构,使黄金生产步入正轨。1953年,各金
矿开始实行矿长负责的“一长制”和“计划管理”等管理办法。不久,又被“党委领导下的
矿长负责制”和“以党委为中心的分工负责制”等管理方法所取代。1960年新中国第一条采
金船建成后,上船作业的工人按全民所有制管理,并实行工资制,首次改革了建国以来的黄
金收买制度。“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项有效的管理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和破坏。19
68年,“工人毛泽东思想宣传队”(简称工宣队)进驻罕达汽和五道沟金矿,把个体采金看作
是“资本主义尾巴”而加以限制。1969年5月,工宣队把五道沟金矿300多名手工作业的采金
工人,按自然住所划分成4个采金连队,由指导员,正、副队长和会计管理。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采金工业的企业管理由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内部
制定了采金船采掘技术、选矿、机电等技术要求,制定了船长责任制、交接班制、岗位责任
制、劳动保护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等一整套新的管理办法。在企业整顿中,实行了经济责任
制:从领导到工人全部制订了岗位责任制,明确了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年终按考核分数计
奖。1983年,省黄金公司制定了群众采金奖励办法:每交售4两黄金,奖励自行车或缝纫机1
台。年产300两的公社,奖售自行车或缝纫机10台。年产700两以上的公社,奖励加倍。1986
年,随着行业单位的增多,黑河行署制定了《黑河地区关于黄金资源和产品管理的暂行规定
》,要求各行业要按利用资源的大小,分别到省、地、县黄金公司办理采金许可证,并持证
向指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交售黄金。同年,规定群众采金也需按此规定执行。1988年11月,因
群众采金中乱采滥挖现象严重,国务院下达了“保护国营、限制集体、取缔个体采金”的规
定,群众采金变为集体(行业)经营,使采金秩序根本好转。
1992年,区内采金企业分为国营和集体(行业)两种管理类型,以国营企业占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