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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件审判

第二节 案件审判




  一、刑事案件的审办

  法院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审理和判决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
子;审理人民群众中的违法犯罪案件。

  绥滨县在建国前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在未设司法机构时,由公安部门审理; 在1948年9
月以后则由县政府司法科、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由于当时法制很不健全,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主
要依据罪犯的犯罪事实、思想动机,罪犯本人的阶级成分、出身历史、受侵害的对象 (如公有、
私有财产、生产性的和非生产性的),现行政策, 群众反映,判例条理、风俗习惯等,进行量
刑判决。

  1964年恢复绥滨县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但是,在“文化大革命”运动期间,法院也和公安局、检察院一样被“砸烂”,社会主义法制
被错误地批判、废止,随之而来是以人代法、以权代法,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造成了
大批冤、假、错案。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过“驳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得以完善和加
强。人民法院又按照法定原则、制度从事审判活动,重新走上了依法办案的正常轨道。特别是
1983年以来法院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本着“从
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对那些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放火犯、爆炸犯、投毒犯、流
氓集团和重大盗窃犯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反革命分子,进行了严厉打击和惩处。这期间共
受理刑事案件171件,结案166件,结案率为 97%,平均审限期为25天。其中依法审理判处杀人
犯4起、强奸犯18起,流氓团伙1起22人。

  二、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调解

  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调解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审理民事案件,
调解民事纠纷,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一般的民事案件,
由基层调解组织或乡、镇民政、司法助理和基层审判庭调解处理;对于需要审判裁决的民事案
件则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判决。

  从1946年至1949年 6月,处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关系。债务纠纷和财产纠纷等。对这
些案件大多数由村、区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了的由区政府介绍或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申诉,法
院经调查了解事实真象。争求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裁决。

  1964年恢复绥滨县治后,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调解工作,主要采取“依靠群众,调查
研究。就地裁决,就地调解”为主的方针,充分发挥调解组织作用。法院注重了基层人民法庭
的调解组织建设。全县现有调解委员会263个,调解员842人,形成了乡(镇)村调解网。实现了
审判员、司法助理员、村调解委员会配合调解纠纷的局面。

  三、经济案件的审判

  在1982年以前,发生经济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调解)裁决。1983年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
庭专门从事经济案件的审判(调解)活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经济审判庭除了经济犯罪
案件之外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经济行政案件、其它经济案件和法人之间或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均由经济
审判庭审理。法院通过经济案件的审判活动,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
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
进行。

  从1983年至1985年末,经济审判庭共审结经济案件58起,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54件,
已结案140件,其中胜诉74件。被对方诈骗3件,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伪满洲国初期审结案件情况表
  表13—8


  注:伪满洲国中后期案件审结情况无资料记载。

   1949年案件审结情况表
  表13—9



   1964年—1985年案件审结情况
表13—10


  注:表内空格处无资料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