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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调解工作

第三节 调解工作




  对于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在1980年以前主要由基层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
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承担。县司法科(局)成立以后,主要由司法部门负责。首先抓了基层建设,
建全调解组织和各项工作制度。经过整顿,基层调解委员会由1982年的 252个到1985年增加到
263个。从1984年开始,普遍建立了乡、 镇司法助理岗位责任制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
委员会岗位责任制。这些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事纠纷都在七、八百件以上,使民事纠纷及时解
决在基层,预防了犯罪,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