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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人事任免

第六节 人事任免



  1987年,人大常委会党组对干部任免既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又严格依法履行干部任免程序。
对过去全县干部任免工作给予实事求是评价,认为全县的人事任免工作,基本上能按照法律程
序及有关规定办事,但有时也存在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的现象。如有时县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在未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就对外公布,文件发至基层。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县人大常
委会党组提出对全县国家机关政府组成人员和县法院、 检察院的干部任免提出如下意见:1、
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的任免,未经县人大常委会讨
论之前,不能到职工作。2、按照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两院干部
的任免,由两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任免,并对外公布。3、按照 《劳动人事部关于任
免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任免的政府组成人员,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民族办配合县委组织部考核做出任免职决定后,
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谈话后对外公布并到职。4、根据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
定》,凡企业厂(场)长、经理调任政府组成人员或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任职时,必须
先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县审计局委托审计,然后提请干部任免的单位将审计结论材料和干部任免
呈报表一并提交到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5、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政府组成人员、县
人大各办正、副主任与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由县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并在县
人大常委会刊上公布。 6、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政府组成人员、两院的干部,应附
提请报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呈报表,按要求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
命登记表,按要求填写,一式二十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免职登记表,也要按要求填写,一式
二十份。上述各表填好后提前十天报县人大人事民族办。1988年1月1日,县人大常委会对任职
干部颁发任命证书。在干部任免形式上,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借鉴外地经验,被任职
的干部分别到会作供职报告。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经县人大
常委会讨论进行任免。8月 26日,经县人大常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人事
任免工作细则》。1990年,在县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例会上对《人事任免工作细则》进行修改
和完善。干部任免会前应提名申报,说明被提请干部任免职的理由;拟任干部提供自然简历和
主要政绩,作供职发言,民主投票表决,人大常委会讨论,颁发任命书等。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共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3人(次),未批准1人,未通过1人。

  1992年,县人大常委会开展任职干部民主评议工作,全年共评议局级干部7人,任职8人,
免职7人,撤职1人。1994年 3月14日,修改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细则》经县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年任命副县长 1人,县政府其他组成人员44人,任免法院
法职人员13人。

  2001年,随着人事体制的改革,为进一步抓好人事任免工作,依据宪法和国家的三部组织
法(地方、法院、检察院)的规定,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规则,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广泛
调查,总结过去工作经验,并认真学习和借鉴外地人事任免好作法,进行第三次修改《县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细则》,经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将“导语”和第一章“任免原则”合并为第一章“总则”。2、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人事
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重实践、重政绩、重公论
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
化、专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事”。突出党管干部重要性,
明确人大常委会积极贯彻县委意图,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3、将第二章第三条、第三章
第十二条分别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和
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和“在县人民政府换
届时,新的一届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县人大常委会第一次
会议上予以任命,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除。”4、增加“在
县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县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为第六
条第二款。 5、在第三章第十二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
提请,经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后增加“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6、将第二章
第七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机关的建议,决定撤销由
它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
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7、增加“县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
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 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为第十二条第一款。8、
将第三章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命理由的提
请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表现、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材料。” 9、在第三章第二条第一款
后增加“提请审议的免职案应说明理由。”10、将第三章第五条修改为“拟任命县人民政府组
成人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职务人员,须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提请任
职。第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允许再参加一次考试,两次考试不及格者,一年之内不得提任同一
职务。”11、将第三章第八条“可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暂不审议”改为“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
定暂不审议”。12、增加“县人大常委会对认为有必要调查了解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
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了解”为第十八条。13、将第三章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
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调查处理”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受
理人民群众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14、将第四
章修改为“考察与监督”。15、取销第三章第七条“监票人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在委员
中提名,经到会多数委员通过。计票人由常务委员会人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16、取销第
四章第二条关于呈报手续方面的任免呈报表每人一式三份,任免登记表、政绩考核材料和审计
材料各20份”。

  原人事任免细则为五章三十二条,修改后的人事任免细则为五章二十八条。

  1997年10月~2002年3月,在干部任免工作中,县人大常委会坚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
免细则》,坚持任前对拟任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察和审计制度;任命时公布考试、考察
和审计情况,拟任命干部到会作供职报告;任后加强监督,有计划进行述职评议,促进领导干
部认真负责开展工作。5年来县人大常委会共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54人,其中任职100人,
免职54人,未通过1人。罢免市人大代表1人,县人大代表1人。

  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细则》

  (1994年3月1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
6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
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组织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大庆市人大常委会人
事任免办法》,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细则是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县人
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 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
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重实践、
重政绩、重公论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
专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事。

  第四条 凡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都要认真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
会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被任命的干部,
职务不变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和政府组成
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县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在县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
县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
除。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
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县人大
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
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
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
命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
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申请,由县人大常
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在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机关的建议,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县
人大常委会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职务,由县人
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命理由的提请报告、介绍拟
任命人员的政绩表现材料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材料。提请审议的免职案应说明理由。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结论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十天报送上述材料。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提请的,
可以撤回。

  机构撤销的原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名称变更的,应重新提请任免职。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未获通过时,一年内不得再推荐为同一职务的人选。对该干
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在下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连
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县人大常委会人事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初步审议后
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机
关应派人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或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
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副职代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审议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
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认为有必要调查了解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可采取适当
的方式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询问。无故不到会作供职发言的,不予审议。
拟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职务人员,须经过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后方可提请任职。第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在提请任命前,允许再参加一次考试,两次
考试不及格者,一年之内不得提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特别是足以影响
任命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县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待问题查清后再决定是否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委会
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以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之前,
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

  第四章 考察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审议报告、
视察工作、民主评议、依法质询等形式进行考察了解。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县人民检察
院副检察长,每年年底应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以便监督检
查。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遇有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