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执行
第六节 执行
1987年,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结案的最后一道工序,也是难度大、困难多、最叫真的一项
工作。为使结案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调解的民事案件得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保护,法院狠抓执行工作,基本上做到结一案了一案。全年共执行案件36件。1988年,执行庭
对历年积压未执行案件进行清理,分类排队,摸清底数。由主管领导挂帅,执行人员为主,各
庭室积极配合,集中力量突击执行案件。全年受结执行案件43件,执行标的额 2.3万元。1989
年,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把执行工作做为严肃执法的突
破口。一是强化内部执行机制,树立审执并重观念,建立执行机构,充实执行力量,制定执行
工作制度。二是主动争取县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有关部门支持,创造良好的执行环境。全年全
院共执行案件139件,执行金额 76.3万元。1990年,根据省、市统一部署,对历年来未执行的
积案进行大清理,执行旧积案和新收执行案件292件,执行金额109.7万元。对少数有偿付能力
而藐视法律拒不履行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财产、强行迁退等强制措施,从而使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违法者受到严厉制裁。但执行工作难度仍然很大,有的被执行人
长期隐匿、逃避债务;有的法定代表人新官不理旧账,拒不执行;有的甚至谩骂围攻执行人员,
严重干扰执行工作。1991年,坚决破除地方、部门的保护主义,对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强制
执行;对确有困难暂无能力执行的,做好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使其谅解,促使被执行人积极想
办法还债,灵活变通,分期分批偿还。1998年,遵循既要严肃执法,又要考虑到社会效果原则。
执行庭采取集中执行、曝光执行、交叉执行、早晚执行等措施,清理积案75件,执结39件,部
分执行20件,中止16件。1999年,执行庭变为执行局。按市法院部署,组织执行会战和“狂飙”
行动,通过强制、委托、债转股等执行方式清积案、攻难案、结现案。2000年,受理 226起执
行案件,采取委托执行、交叉执行等方式执结220起,执行标的额达276.8万元。执行局攻艰啃
硬,艰苦办案,副局长 1人办案就达80多起。2001年,建立执行工作协调管理机制。落实提级
执行、协调执行、交叉执行的措施。2002年,实行执行案件登记制度的当事人举证制度。法律
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由立案庭
进行执行案件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执行案件视为在法定的时效内已主张权利。申请执行案件
登记后,法院发给执行申请登记卡。申请人要在 5日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证据。经审查确认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案件,方予立案,收取立案费后,移送执行局进入执
行程序。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执行工作,成立由正副院长、纪检监察室主任、执行局局长、法
警队队长和各业务庭庭长组成的执行工作指挥中心,每月对执行案件进行一次排查,找准少数
案件久执不结的主、客观原因。对因社会不正之风干扰、应当能够执行而没有执行的案件,由
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组织人员去执行。法院领导带领执行局干警四面出击,日行程均在 400公里
左右,工作达12小时以上。208件积案、现案执结162件,标的额 150余万元。2003年,执行案
件受案281件,执结253件,执结标的额500万元。
附:亢仁杰与丰县房产工程处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2001年3月,原告亢仁杰诉称:2000年 8月25日,亢与被告江苏省丰县房产工程处(其代理
人为驻大庆办事处主任刘建允)签订购买商服楼合同, 按合同约定,刘将位于本县府前路体育
场西侧(原县防疫站)商服楼第10号、图纸面积为124.3平方米的楼房以每平方米1 156元卖给亢。
合同签订后,亢已付刘购房款 101 958元。现刘将该楼张贴广告外卖,其行为属违约,故诉至
县人民法院,要求刘立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亢购买的楼房交给亢,并承担一切费用。
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亢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
苏省丰县房产工程处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判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 25日,亢与刘签订一份商服楼购销合同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与
亢所诉相同。楼价223 740元,刘欠亢工程款86 958元,借款5 000元,共计91 958元顶预交房
款。2000年10月 13日,亢、刘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原合同每平方米售价1 800元降价为每
平方米1 156元,价款共计人民币143 690.80元。同时亢交付给刘购房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
亢先后3次交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1 958元。按合同约定,刘在2000年11月10日前将楼房交给
亢使用。因楼房总体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此楼房一直未交付使用,故亢诉至法院,要求刘
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将楼房交还。
法院认为,亢、刘双方签订商服楼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预售、预购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对亢要求刘履行合同中
所约定的义务将楼房交付使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江苏省丰县房产工程处不服县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中院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缺席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将
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大庆办事处,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没有向法院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及授权委托书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 129条规定的,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中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驻大庆办事
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该商品房所有权是上诉人所有,刘建允只是委托人,
无权处理上诉人的房屋。中院认为,2000年7月 1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宝丰典当行与江
苏省丰县房产工程处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场西商服楼协议书》中代表上诉人丰县房产
工程处签字的是上诉人驻大庆办事处主任刘建允并盖有丰县房产工程处驻大庆办事处的公章,
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派驻大庆办事处对商服楼的开发和销售的授权。故上诉人此项请求,中院也
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
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