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台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1
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杜尔伯特
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条例中所称水资源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水井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池、水井中的水,属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统一管
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乡镇、农林牧渔场、铁路和工矿区
的日常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自然生
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县国有、集体的水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可从事水产养殖、水稻种植、
育草、育苇等生产活动。在取水许可范围内可从事有偿供水等经营活动。
租赁承包经营的水面在租赁承包期限内其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以各
种形式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凡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核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取水单
位在取水点必须按有关规定装置量水设施。
取水单位在取水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并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自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沿江河、湖泊、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日取水量两吨以下。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用于生产或以经营为目的的凿井及施工单位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应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
资料,经考察论证批准后方可凿井。
凿井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出示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发给施工许
可证后方可施工。
凿井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由取水单位会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企事业、机关、团体、
部队、铁路、独立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外地驻自治县办事机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取水
均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根
据省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凿井作业、疏干排水等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
者地面塌陷,造成生产、生活、生态损害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受害者的
损失。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应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
对超采的单位和个人加收水资源费,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禁止在划定的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禁止向江河、湖泊、库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超标准污
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废井、沙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
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向地下回灌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钻探、钻孔时不设隔层封闭的行为。
对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损害和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一切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发生水资源利用或管理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改变水
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应予服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破坏水资源,造成水污染、水资源浪费,改变水的用途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取水的;
(四)不采取有效措施,随意排放污水,给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取水规定取水或者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个人处以 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法人处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2、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3、拒绝提供取水测量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4、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5、拒绝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6、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需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欧、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