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种税率
第二节 税种税率
一 土地资源税类:
1.农业税
1985年,农业税由征粮改为按粮食 “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即3成按原统购价,7成按
原超购价计价)。常年亩产量定为122斤,适用税率为12.5%,附加税率为10%。1990年,农业税
灾欠或免在继续贯彻“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和“分等定率,重点照顾”的
基础上,为了使农业税减免趋于合理,解决执行中出现的不尽完善的问题,将灾欠减免幅度由
原规定的4等12级的固定减免率改为3等5级的浮动减免率。1994年,全县农业税纳税单位29 155
个,课税面积86.7万亩,计征税额440.3万元,实际征收农业税额 363.3万元,减免率17.5%,
平均亩税额为5.86元。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全县常年综合亩产量调到2 83.3公斤,计税
价格按省规定的玉米价格每公斤0.84元,税率定为6.8%。附加税不超过正税的 20%。农业税负
担率定为8.16%。对纳税人依法开垦的荒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民免征
农业税 3年。对农业科研实验耕地、农村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园田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系统事
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
额免征农业税;在 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农民、农场职工零星种植农作
物的法定宅基地以内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自然灾害而歉收或绝产的,
特重灾减产8成(含8成)以上减免率 100%;重灾减产3~7成,减免15%~90%;轻灾减产 2成(含
2成)以上不足 3成的,减免5%~10%。对享受社会减免的对象(农村军烈属、五保户、伤残军人、
残疾人及其遭受意外灾害的困难户),经报有关部门批准,减免30%~100%。
2.耕地占用税
1987年10月,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对在
本县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开征耕地占用税,税额按人均拥有耕地
面积情况核定:县城人均拥有耕地在2亩至3亩的,每平方米税额为 4元;农村乡镇人均拥有耕
地在3亩至10亩的,每平方米税额为3.4元。凡属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
自用的住宅房,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对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房、
农民进城建房、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税。公路建设占用耕地,
原按每平方米3元的低限额的税额征收,后来财政部统一规定税率平均税率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
地区,占地每平方米征税 1.5元 (本省每平方米平均税率3.5元)。免纳耕地占用税的有:部队
军事设施用地;铁路线路、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大中小全日制学校教学必需用地;幼
儿园、敬老院、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国家农用水利设施
用地;灾民、难民建房等用地。
3.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本县从事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10月,国家规定资
源税及其征收标准。1986年以后国家对资源税由按率征收改为按从量定额征税。2001年,对在
本县开发油田的股份公司开采的原油开征资源税,按实际产量(销量)定额征税,每吨原油24元。
4.农业特产税
1989年,开征农林特产税。征收对像:园艺收入 (水果、蔬菜、果用瓜、花卉、苗木、药
材等)、水产养殖收入及木材、皮毛、食用菌等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税率一般为5%~15%,最
高不超30%。1994年,农林特产税改为农业特产税,核定税率:烟叶(收购)为31%,水产(收购)
为5%,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为 10%,生产者的干果、水果(不包括苹果)、花卉为
10%,苗木、芦苇、菇娘、大小叶樟、野菜、野果和其他林木产品为 5%,果用瓜、水产养殖与
捕捞品、原木(含收购)、蘑菇、其他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为8%,药材为6%。2002年,国家调
整农业特产税税率,收购者的烟叶收入税率调为 20%,牛羊皮、其他养殖动物皮、羽绒的收入
税率调为5%。对野菜、野果、菇娘、果用瓜等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新
开垦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水果、水产品给予 3年免
税,其它品目给予 2年免税。农村烈士家属、伤残军人、五保户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渔牧民和
尚末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后,给予
减税、免税照顾。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幅度较大或绝产的,经纳税人申
请,各级部门批准后,享受一次性调减定额或免税照顾。对国有农林场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
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免征农业特产税。对果树示范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
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农民、
国有农场职工在法定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5.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本县泰康镇、烟筒屯镇、胡吉吐莫镇和他拉哈镇政府所在地使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1988年 9月,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
幅度为每平方米年税0.2~1元。1989年1月,调整县城土地使用税,执行按区分等定税,共分4
个级次,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15~0.50元。县城1级地段为东市场内,每平方米0.50元;2级地
段为南市场内,每平方米0.4元;3级地段为中市场内,每平方米 0.30元;4级地段为火车站广
场周围、中心南路与北路两侧;府前路两侧,林泰路两侧及一、二、三、四道街两侧、文化路
与中心路两侧;以及没有列举的应税地段和烟筒屯镇、胡吉吐莫镇、他拉哈镇所在地,每平方
米0.15元。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占地、宗教寺庙用地、农
林牧渔生产用地水电设施用地、公共用地等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
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二 营业收益税类
1.营业税
1985年,企业按营业收入的 3~5%征收营业税。1986年,将商品流通领域发生的营业收入
和服务收入作为征收范围和对象。对纳税人取得营业收入,不论成本高低、盈亏状况,均按规
定税率纳税,而且税额与销售额同步增长。1988年 1月,对全民所有制自营施工单位建筑修缮
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5月,对典当业(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死
当物品销售)征收营业税,税率分别为5%和3%。1989年1月,对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小百货和
纯棉布的业务收入,恢复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税率为 10%。同年,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发给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征明而外出经营的固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
征收营业税,税率为 5%~10%。1990年,在营业税中增列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
权益转让税目,税率5%。1992年,商品零售、一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政电讯、公用事业、
一般娱乐业、服务业修理修配和一般服务业,税率为3%;金融保险、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工业性加工和服务业中的住宿服务、旅游、租
赁和广告、储物服务等收益较高的行业,税率为5%;商品批发、服务业中舞场及代理性业务,
如商品与物资批发、调拨、供应、代购代销、委托寄售等,税率为10%;临时经营税率为5~10%。
为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对以下收入免税: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
务的个体工商户,个人举办的文化、技术培训班及补习学校,个体开办牲畜配种站和兽医站,
个体工商业户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用品,个体残疾人员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
等。1993年5月,商品零售和其它饮食服务业营业税的税率调整到5%。7月,取消临时经营营业
税。1994年,对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等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营业收
入征收营业税。将原营业税中的商品批发、商品零售,水、热、气、电销售,服务业加工和修
理修配,典当业死当物品销售等一律并入增值税。典当保管费和利息并入金融保险业税目。营
业税中的“娱乐业”税目,分为“文化体育”、“娱乐业”两个税目。营业税由12个税目减到
9个税目: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
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其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实行3%税率,
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实行5%税率,娱乐业实行 5%~10%的弹性税
率。个体经营者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月销售额为200~800元,按次纳税的日营业额50元。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
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所、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
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
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文化部门举办的
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等。1995年,对全县各类车辆的营运收入实行定期定额缴纳营业税。载重
货车按汽车载重吨位计税:5吨以内每吨每月税额为60元,其挂车部分每吨每月税额为 30元;
单车超过5吨部分,每吨每月税额为 40元。对载客汽车,泰康至腰新、他拉哈线路上营运的大
客车每台每月税额540元,中客车(11个座位至30个座位)每台每月税额360元;泰康至巴彦查干、
敖林西伯、胡吉吐莫线路上营运的大客车,每台每月税额为450元,中客车税额为300元;泰康
至江湾、大山、绿色草原、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靠山线路上营运的大客车,每台每月
税额为420元,中客车每台每月额为240元;泰康至大庆线路上营运的中客车,每台每月税额为
600元。半营运半自用的汽车,按载重吨位计算,每吨每月税额为 42元。城镇出租车,包括轿
车、货车、微型车、小面包车、吉普车、每台每月税额为 120元;港田三轮车每台每月税为30
元。其他机动车、大胶轮车按载重吨位计算,每吨每月税额为40元。泰山车、农用三轮车每台
每月税额为60元。小车每台每月税额为12元。1997年1月,金融保险业税率由5%提高到 8%,其
中5%由地税局征收,3%部分由国税局征收。2000年1月,娱乐业税率由10%调到16%。2001年5月,
又上调到20%。同年,金融保险业的税率实行每年按1%幅度递减,即2001年为 7%,2002年为6%,
由地税局负责征收。2003年1月,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销售额提高到1 000~5 000
元;按次(日)纳税的营业额提高到100元。
2.产品税
1985年,产品税税率:粮食酒50%,糠麸酒28%,糖果、糕点、罐头、鱼、服装、挽具、印
刷品、家具、塑制品5%,毛线、毛毯18%,皮革、普通纸、砖瓦 10%,植物油8%,烟叶38%,猪、
牛、羊3%。少数民族产品免税。1986~1988年,取消糖果、糕点、罐头、服装,挽具、印刷品、
家具、塑制品、毛线、毛毯、皮革、普通低、砖瓦、植物油等的产品税,改纳增值税。1989年,
对议价粮食生产的白酒按 35%税率征税。1994年,取消产品税,原产品税所属的税目并入增值
税和消费税等税种。
3.增值税
1985年,增值税按净产值的6%~14%向厂家征收,主要税目税率:机械及零配件(扣除外购
原材料、然料、动力、低值易耗等)14%,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6%。1986年,原属产品税征收范
围的纺织品改纳增值税。1987年,降低纺织产品的增值税率,毛针织品、毛复制品 (含毛料服
装)为20%,其它服装为14%,毛线、毛毯为23%。两毛扣除项目为14%。农业机具(原农业机具及
配件)为12%,其他机器机械及零部件税率为14%,钢坯为8%,钢材为14%。钢材扣除项目为3%。
对化纤用量在30%(含)以上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暂按18%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化纤用量在
30%(含)以上的其他混纺毛织品暂按21%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工业企业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
从1987年7月1日至1988年12月1日免征增值税。1988年 1月,对工业企业(包括商业、外贸、物
资、供销等部门所属独立核算企业)生产的产品, 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均按规定征收增
值税。对各类独立核算的冷冻加工厂、屠宰厂加工生产的肉、禽、菜按“其他工业品”征收增
值税。对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加工冷冻企业)加工过程简单、产品
性质与用途不变,与农林牧水产品和土特产品进行简单加工,以及收购的废旧物品进行单加工
整理的,暂免征收增值税。对商业企业所属的工商统一核算的加工厂其生产的产品,由本店销
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对本店既有外购商品又有加工厂自制产
品,对自制产品在加工厂移送时按出厂价支征一道增值税,商店零售时再征营业税;对实行工
商统一核算的粮店附属加工厂生产的糕点、面包对外批发或供前店零售,征收增值税,免征营
业税。生产的烧饼、麻花、馒头等熟食品,不论批发或零售,不征增值税,只征3%的营业税。
对水泥制品、砖瓦、糖果、糕点、奶制品、罐头食品、其他食品、皮革、植物油、家具、塑料
制品等改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4%、16%、18%。1989年 1月,对工业性加工(指接受来料承作
某种产品的部分或全部工序、加工后产品或半成品交给委托方,受托方收取加工费的加工作业)、
工业性修理、修配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同时对已经实行增值税的工业企业销售外购
的原材料,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统一税率为14%。1991年1月,对企业以“以物易物”、
“以旧换新”、“还本销售”、“价格折让”等方式销售产品计征增值税。企业“以物易物”
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价格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产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
价格或价格标准;属于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产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 (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
购价)确 定销售额证收增值税。对企业将收回的旧商品作为材料继续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的,
视同外购的材料征收增值税。对企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一律以产品销售
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企业“还本”的支出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对企业采取“价
格折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对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的,折让额不征收增值
税,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企业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
均应将折让额并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1994年,新税法规定,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对
一般纳税人销售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居民用煤炭制
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无论在生产环节,还是在批发零售
环节,均按 13%低税率计算税额。除此以外,对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
理修配劳务,均适应17%基本税率计算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规模较小,会计核算不健全)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属于工业加工方面征收税率为6%。对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购买货
物时,不得使用和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享受税款抵扣权。同时,对个人增值税制定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 000元,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按
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对固定业户异地销售货物,未持有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税务部门一律按6%征收增值税。回所在地后,
对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仍按规定申报纳税,对已缴纳的6%税额不准扣减。同时国家还规定
对下列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
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个人销售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但不包括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等。对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
征税款从本年起 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每年的抵扣比例为本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
15%,每季按3.75%予以抵扣。还规定对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商品,公开拍卖后,罚没款如数
上缴财政,不征收增值税。对福利事业和校办企业免征增值税。1996年,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
粮油免征增值税。1998年 7月,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属于商业企业征收率为
4%。1999年 4月,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按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
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的增值税。2001年 1月,对
在本县开发油田的合资企业开采的原油按增值额的17%征收增值税。2003年1月,提高增值税的
起征点: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提高到 2 000~5 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提高到1 500
~3 000元;按次(日)纳税的销售额提高到150~200元。
1996年,对本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增值税,实行“四档”
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 30%;对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 40%;对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部分,未超过扣除项
目金额200%部分,税率为50%;对超出扣除项目金额200%部分,税率为60%。对纳税人建造普通
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
收回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4.消费税
1994年,在本县境内对生产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消费税。实行从价
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国家对消费税共设11个税目,税率从 3%~45%总共设
有15个档次的税率(税额)。粮食白酒实行从价定率,税率为25%。金银首饰实行5%的税率。2001
年5月,粮食白酒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实行25%的税率和每斤按0.50元计算征收。
5.所得税
1985年,国营大中型企业按55%税率征税,小型企业(含集体、私人工商业户)按8级累进税
率征税,饮食服务业按 15%税率征税。1987年,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收入征收所得税,按
全年利润所得额7%~60%的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并实行规定数额速算扣除。1994年1月,统
一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每年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税率按 33%计算征税。对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
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按企业所得税规定纳税。同时考虑到部分企业盈利水平低的情况,采
取某些过渡性照顾措施。对企业计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照顾税率为 18%;3万元至10万元的,
照顾税率为27%。对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税率按55%计征税。同时国家又改革个人所得税,
把原来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统一为个人所得税,实行不同税率,
并增加 3项应税项目,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收入所得。国家规
定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并且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率。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以月收入额减除费
用额800元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行5%~45%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
失后(必要费用)的余额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实行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承包、承租人
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一定所得的,实行5%~45%超额累进税率;
对承包、承租人只是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
其所有的,实行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 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
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与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实行税率为20%,其中对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
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加征 5成或10成。还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项目:储蓄存款利息、国债
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离休工资、离休生
活补助费;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等,经有关部门批
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1997年1月,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降为33%。1999年,由国
税局征收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实行20%的比例税率。2002年,由国税局对县内新办企业(国有、
集体、股分制、联营)的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6.调节税
1985年,对国营大中型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按其留利额征收企业调节税,实行一户一率。
1989年,对有工资与薪金收入、承包与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投稿收入、
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纳税人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按月计征。对实行工资
与薪金收入、承包与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务租赁合并为综合收入。月综合收入减除本
人和赡养家属的生活费400元,其超过部分,按五级超倍累进税率 20%~60%征税。对投稿,每
次收入不满4 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余额按20%税率计税;4 000元以上的,减除 20%的费
用,其余额按比例税率 20%征税。利息与股息红利收入不扣除费用,按每次的实际收入计征税
率为 20%。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的,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进行
分配的,按股息或红利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990年,对省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
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在国家银行、邮政储蓄存款的利息,个
人在农村信用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取得的不高于国家银行的存款利息,个
人投资或存款于各地建设(投资)公司取得的利率不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股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发给个人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
业费、复员费,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离退休金等免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991年,
国营企业调节税停征。1993年,对在本县取得投资许可证和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开
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固定资产、基本建设项目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税,实行5%税
率;对更新改造项目,按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税,实行 10%的税率;对农田基本建设、
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及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项目投资,实行零税率;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目税率中没有列举的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建设投资,实行 15%的税率;对一些长线产品,
加工工业及耗能高的重复建设,实行 30%的重税率。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作为单
独系列,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率。凡属于单纯工艺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享受零税
率,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均按 10%的税率征税。集体和个体投资项目中,属于企业更新和设备
改造项目,经计划和税务部门认定后,按以上办法征税。1994年 1月,个人收入调节税取消。
2001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
7.奖金税
1985年,实行对超限额发放奖金单位征收奖金税。执行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 20%,最高
为300%。1987年,国营企业奖金税免税限额规定为 4个月标准工资,对超过限额工资部分增收
奖金税,税率最低为20%,是高为200%。1988年,奖金税免税限额调整为4.5个月标准工资。1989
年,开征集体企业奖金税。1990年,开征事业单位奖金税,税率和国营企业相同。对学校、医
疗卫生等事业单位奖金税免税额为 4.5个月标准工资额。其他事业单位免税限额为:自收自支
及企业化管理的为3.5个月基本工资;差额拨款的为2.5个月基本工资;全额拨款的为 2个月基
本工资。1992年,对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奖金税计税工资标准,人均不足 120元的,按
120元计算;乡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按月人均150元计算。同时对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免税限额
一律放宽到 4.5个月标准工资额,对超过限额工资部分,征收奖金税。对效益好的国营、集体
企业,凡是税利比上年增长5%以上的,实行增加1个月免税标准工资额,比上年增长10%以上
的,实行增加2个月免税标准工资额。1994年,取消奖金税。
三 财产行为税类
1.契 税
1985年,契税率为6%,由买主交纳。1986年~1992年,契税分买契税、典契税、赠与契税。
买契税以买价计税,赠与税以房产现价计税,实行6%税率征税。典卖税以典价计税,实行3%税
率征税。先典后买的房屋,按买契征税。对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应以原纳典契税额抵缴买
契税额,交换的房屋两方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契税率纳税。买
卖房屋双方各按交易额的2%缴纳管理费。对赠与房产受赠人按评价的4%缴纳管理费。税法规定
对房产转移免征契税对象: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事业单位转移的国有资产,或向群众购
买、典入、承受赠与或交换的房产,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买入、典入或承受赠与
的房产,公民个人用国家征用房屋补偿费或国家和集体退赔的平调房屋款重置的房屋,公民个
人共有房屋经共有者同意分析办理分析契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新建筑的房屋办理建筑契的。1998
年 9月。国家规定计税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契税计税依
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计税价格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
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
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按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承受
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
全部权属的,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对采取以国家出租土
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
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对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
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
照市场价格核定。契税税率: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的为3%,其他方面均为5%,免税对象: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用地、用房,教学、医疗、科研、军事用地、用房,城镇职工
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个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和房屋的补偿费重新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标准的,个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
权及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等。
2.房产税
1987年,开征房产税,计税依据有房产余值和房产租金收入两种。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
是指自有自用的房屋。按照国家规定,房产余值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计算求得,对
于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参考同类房产核定其原值作为计算房产
余值的依据。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 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3.印花税
1988年10月,对在县境内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凭证的单位和个
人征收印花税。印花税分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比例税率的凭证以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定
额税率的凭证以件数为计税依据。比例税率适用于财产租赁、仓储保管合同,分别实行按租赁
金额、仓储保管费的 1‰税率帖花。其中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适用于加
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资金账薄,分别实行按加工承揽
收入、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收取费用、运输费用、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资金账册固定资产原
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5%00税率贴花;适用于借款合同,实行按借款金额0.5%00税率贴花;
适用于购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技术合同,分别实行按购销、工程承包、技术合同所载金额
的3%00税率贴花;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实行按投保金额的0.3%00税率贴花。定额税率适用于
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证和除资金账薄外的其他营业账
薄,每件5元。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征印花税。对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
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及学校所立的书据;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无息与贴息货款合同等,免征印花税。1994
年,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实行按保险额的1‰税率贴花。
4.牲畜交易税
1986年,对县境内购买牛、马、驴、骡、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开征牲畜交易税。计税
依据是以应纳税牲畜头(匹)数的成交金额,实行5%税率征税。对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应各作
各价,由互换牲畜的双方分别计算纳税;对无互换价的,由征税单位按本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
价格,计算缴纳牲畜交易税。1994年,取消牲畜交易税。
5.屠宰税
1985年,屠宰税率为牛8元、猪骡5元、驴3元、羊1元。自食与宰杀贩卖一律按此税率征收。
1994年,牛每头屠宰税为10元,猪、马、骡、驴每头(匹)屠宰税为5元,羊每只为3元。1996年,
牛每头屠宰税为15元,猪、马、骡、驴每头(匹)屠宰税为10元,羊每只屠宰税为3元。2002年7
月,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
收费也一律停止,检疫费不在停征之例。
6.筵席税
1989年 1月,向本县境内的饭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它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
个人征收筵席税。按次从价计税,税率为15%。对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400元,人均超
过1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1994年,筵席税下放地方后停征。
7.车船使用税
1987年 1月,对原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改为征收车船使用税,实行以辆定额税率。乘人
大客车(31个座席以上或定员60人以上),每辆每年征税额180元;乘人小客车(11个座席以上至
30个座席),每辆每年征税额 156元;乘人小汽车(含11个座席以下),每辆每年征税额144元;
微型小汽车,包括轿货两用车,每辆每年征税额 80元;正三轮摩托车(适用各种型号载客载货
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征税额60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征税额 42元;大型两轮摩托车每
辆每年征税额36元;轻便两轮摩托车,每辆每年征税额20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年征税
额42元;畜力大胶轮车(轮胎32×6型以上,含32×6型)每辆每年征税额 16元;畜力胶轮车(轮
胎32×6型以下,不含32×6型),每辆每年征税额8元;人力三轮车和手推车每年征税额 4.8元。
对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揽拌车、绿化喷洒车、铲车、压道
车、挖掘车、殡议车、挂部队车牌号的车辆等,免征车船使用税。1990年 4月,对非农用小四
轮拖拉机每辆年征税额42元。农用小四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每辆年征税额21元。对个人自有
非营业性自用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对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偶尔发生兼营业性运
输的,月内累计满15天的,按月计征税,不满15天的免征税。2000年 6月,调整车船使用年税
额。乘人大客车(31个座席以上或定员60人以上)每辆320元,乘人小客车(11个座席以上至30个
座席)每辆300元,乘人小汽车(含11个座席以下)每辆280元,正三轮摩托车(各种型号载客、载
货三轮摩托车)每辆80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62元,二轮摩托车每辆 54元,轻便二轮摩托车每
辆35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60元。畜力大胶轮车(轮胎32×3型以上,含32×6型)每辆24元,
畜力小胶轮车(轮胎32×6型以下,不含32×6型)每辆12元,人力三轮车和手推车每辆7.20元。
四 能源建设税类
1.建筑税
1985年,国营单位按投资额的10%~30%计征,集体企业和私人工商户按投资的 10%计征。
1991年,取消建筑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在县城、建制镇对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
税。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实交税额的5%税率计征;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县城或建
制镇的,按实交税额的1%税率计征。1994年,对县城、建制镇及以外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
费税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县城、建制镇内纳税人及以外的原税率不变。
3.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5年,实行对拥有预算外资金和税后留利单位征收,按资金或留利额的 15%计征,征收
起点5000元。1987年,实行对缴纳所得税后留利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按税后利
润的7%征收。1994年,该税停征。
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89年,对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缴纳所得税后的
利润10%计征。单位征收起点5 000元,个体工商户起征点为2 000元。1994年,该税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