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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政策措施

第四节 政策措施



  

   一、晚婚、晚育奖励规定

  1972年,在全区普遍开展晚婚晚育群众运动,要求做到“四带头”,既领导带头、干部带
头,党团员带头、医务人员带头。

  1982年,区政府制定《新林区提倡晚婚晚育和独生子女控制人口长的奖励办法》。规定男
女双方为响应党的号召,实行晚婚者(男26周岁女24周岁)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晚婚奖30元,婚
假12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1983年,区政府颁发《新林区计划生育实施细则》,规定男25周岁、女23周岁为晚婚,24
周岁生育为晚育,对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产假三个月,产假
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生活待遇也予适当照顾。

  1987年,区政府下发《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响应党的号召,
男女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男25周岁、女23周岁,由各自单位给晚婚奖20元,结婚假10天,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二、对独生子女的奖励规定

  1981年区政府规定凡只生一胎,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每年发给50元抚育费外,由区或
单位在领证当年,发给一次性物质奖或奖金(标准30—40元)。

  独生子女就医、入园(托)、入学实行三免费、到14岁止。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1983年,区政府下发《新林区计划生育实施细则》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抚育费由1981年
的50元增加到60元。

  1981年,全区有1133对育龄夫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领证率达91.89%。1983年全区增到
2 559对夫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领证率达100%。

   三、节育、绝育待遇规定

  1983年,区政府规定:1、凡施行节育、绝育手术者所需挂号、检查、化验、住院治疗等
全部费用和经鉴定确因手术引起的事故、并发症的全部医疗费给予全部核销,全民所有制职工
确因手术引起的医疗事故比照公伤处理,集体所有制职工给予适当照顾。

  2、对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待遇:放置节育环休息2天;正常取环休息1 天;
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 21天;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
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中期引产休息30天;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
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增加21天;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又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妇,由所
在单位发给手术营养费50元;女方做人流和节扎手术的给男方有薪护理假3—7天;凡做人流及
节扎手术者凭诊断在当月本人口粮定量内照顾细粮10斤,食油1斤。

   四、对早婚和超生的限制与惩罚

  1981年开始,对超生者实行限制与经济惩罚。

  1、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生2胎者(子女死亡和重伤残者除外),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
已发奖金和产假延长时间的工资及一切待遇,按月工资总额的10%罚款14年。

  2、凡在1980年4月职工升级或升级后怀孕生育2胎或2胎以上者一律将双方所升的工资拿掉,
罚款14年。

  3、对知青生育计划外2胎和2胎以上者,双方各一次罚款300元,今后不予转正,并按月工
资收入征收多子女费14年。

  1983年,区政府规定凡计划外生育二胎者一律罚款1 500元(限三年内缴齐); 凡生三胎者
加罚500元,是职工的降一级工资,非婚生育者一次性罚款300元,每月征收计划生育费10元,
直至领取结婚证以后一年为止。

  1987年,区政府规定:1、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而生育第一胎者,一次性罚款500元,对已
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婚年龄而生育者,从婴儿出生之日起取消双方一年奖金。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 又计划外生育者除收回独生子女证和所得一切奖励及产假延长期
间工资外、并罚款1 500元, 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对经多次劝阻,仍坚持强生、躲生、偷
生者开除公职。

   五、计划生育三级奖惩制

  1981年,开始实行计划生育三级奖惩制,即实现四项指标:计划生育率达95%,一孩领证
率达95%,晚婚率达90%,节育率达90%。年终奖惩兑现其指标是:

  1、区(局)级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时,党委书记、副书记、区(局)长、副区(局)长、及区计
划生育办主任(副主任)各奖100元,达不到四项指标各罚50元。

  2、镇乡(林场)级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时,分别给党委书记、副书记、主任(场长)、副主任
(副场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奖金60元,完不成指标各罚30元。

  3、股段级,全面完成单位下达各项指标时奖给支部书记、股段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40
元,完不成指标各罚20元。

   六、对生育2胎规定

  1983年新政字(83)39号文《新林区计划生育实施细则》规定:

  1、第1个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者,必须
有区以上医院的病残技术鉴定。

  2、丧偶的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是初婚的或未生育过子女的。

  3、患不孕症结婚五年后抱养或过继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少数民族夫妇双方都是朝、蒙、回族的准于生2胎,但必须要间隔3年,符合以上条件
者必须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申报,由当地计生委、区政府批准安排生育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