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社会保障 一、养老保险
1989年,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只限于合同制工人,参保2739人,收缴养老保险金4685.3万元。
1992年,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改称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发放。
1994年,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扩展到合同制工人和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企业缴费和个人缴
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参保17 116人,收缴养老保险金2000万元,支付养老保险金1118.3万元。
1996年 10月,区人民政府根据《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制定
《新林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缴费
管理体制。 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参加养老保险 12 308人,收缴养老保险金
3073万元,支付养老保险金3176.2万元。
2000年,职工按月工资总额的5%缴费,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30%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14 213人,收缴养老保险金3732.5万元,支付养老保险金4384.8万元。
2004年,按照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兴
安岭行署《关于贯彻国发[1997]26号文件切实做好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工作的通知》及《大兴
安岭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全国统一制度计发养老金,养老
金计算方法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四项。职工养老保险
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8%缴费、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30%缴费、个体工商户按社会平均工资的
20%缴费。是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1 331人,实际缴费的人数为 12 472人。收缴养老保险金
3264万元,支付养老保险金5053万元。
2005年,职工养老保险仍执行《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年
内国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10 054人,个人缴费总额 644.3万元。企业上缴部分由地区从天保资
金中直接匹配解决,支付养老保险金559.24万元。
1989年至2005年新林区养老保险收缴情况
表16—19 单位:人、万元
续表16—19 单位:人、万元
二、失业保险
1991年,区(局)按照《黑龙江省待业保险规定》,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
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当年收缴待业保险金36.3万元。
1992年 1月起,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局《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方案的实施意
见》,职工个人按月工资的1%收缴待业保险费。当年收缴待业保险金55.8万元。
1998年10月,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待业保险改为失业保险。失
业保险金缴费比例,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个人仍按月工资的1%缴费。当年收缴
失业保险费50万元。
2000年,失业保险覆盖面扩大到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保户数
为45户,参保人数为13 194人。收缴失业保险费101万元。
2004年,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缩减到新林林业局、工商银行、邮政局三户,参加失业保险
人数为9699人。全年收缴失业保险费159.5万元。
2005年,新林区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9802人,全年收缴失业保险费129万元。
1989年至2005年收缴失业保险金情况
表16—20 单位:元
续表16—20 单位:元
三、医疗保险
1989年,区职工医疗办公室为区卫生局内设机构,负责全区医疗票据的审核、转院手续办
理等工作。职工医疗执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印发的《黑龙江省森林工业劳保医疗管理暂行
规定》(试行),区(局)对职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按比例进行核销,年核销职工家属医疗
费482.3万元。
1991年,成立公费医疗办公室,仍为区卫生局内设机构。区政府下发《劳保医疗管理暂行
规定》,明确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固定职工、离退
休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以户口在当地为准)因病就诊、住院和疗养发生的医药费按 90%核销;
职工因公负伤按100%核销;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指定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按 50%核销,
独生子女医药费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核销;职工因病需转院治疗的,经区公费医疗办批准后办理
转诊;职工因病到外地疗养的需经区公费医疗办、地区公费医疗办审批后到指定疗养院疗养,
疗养期限为3个月,疗养费用每人每月400元,超出部分自理;经费包干单位疗养费用由个人承
担10%; 职工及其家属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单位为职工所在单位卫生院、所,无卫生院、所定
点单位的为区职工医院。当年核销职工家属医疗费276.9万元。
1993年,区人民政府印发《新林区劳保医疗管理补充规定》,对医疗单位药品按计划采购。
医疗费核销标准为,职工门诊医疗费年核销36元;老干部年医疗费100%核销,超出1000元部分
由个人承担10%;有副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年门诊医疗费核销200元,个人承担10%; 25年以上
教龄的在职教师年门诊医疗费核销100元,个人承担10%。职工由基层卫生院向区、地区、省逐
级转院的门诊治疗期限为7天至2个月,重病康复治疗不得超过 3个月。当年经审批后核销职工
家属医疗费247.6万元。
1994年,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职工门诊药费管理》的通知,将职工每年门诊医疗费
36元按月随工资支付,各单位不再核销门诊医药费,当年核销职工家属医药费523.9万元。
1996年,区政府下发《关于医疗费核销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因病转院治疗的,凭逐级转
院审批手续到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核销。当年核销职工家属医药费466.4万元医药费。
1997年,成立区医疗保险局,参照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区(局)制定《新
林区(局)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了医疗保险机构、医疗保险范围、医疗保险金筹集、
医疗保险的管理与使用、医疗费的核销办法、职工医疗费核销标准、大病统筹、工伤患者的管
理、家属医疗费的核销、特殊情况的规定与制约、不能核销的费用、定点医疗与转院医疗、医
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区内定点医疗单位制约规定,共15章53条。保险范围为固定职工、离退休
职工、合同制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保险金按在职职工上一年工资总额的7%提取,林业
局退休职工按上一年工资总额的 10%提取;在岗职工医疗费核销按工龄长短分别核销75%、80%、
85%、100%,全年核销医疗费291.4万元。
200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兴安岭地区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新林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覆盖
范围、缴费办法及承办程序,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企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和支付,特殊
情况的规定和制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企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
医疗管理,医疗费的支付和结算,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监督、考核和奖惩,共12章58条。
医疗保险范围: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合同制职工及固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保险费
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企业对退休人员按月向个人账户划入12元,在职职工按
月向个人账户划入5元。医疗费支付,职工每次住院超过 500元以上部分核销75%。全年共核销
295.3万元。
2001年,制发《新林区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职工大病救助享受范
围、基金来源、基金保存方式、支付限额、支付病种、基金监管等十四项内容。参加新林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金的职工均享受大病救助待遇。年内有 7人享受
大病救助,支付药费8.1万元; 同时《新林区职工工伤暂行办法》,9章 74条,规定了工伤范
围及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企业与职工责任争议处理等;《女职工
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1条,规定了生育基金来源、管理、监督、处罚、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
支付标准和产假的有关规定。凡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费,所在单位按年职
工工资额的1%、0.6%缴费。
2004年1月1日起,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工伤保险的缴
费标准、基金管理、待遇标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地级统筹;根据参保职工的需求,大
额医疗救助最高封顶线由4万元调至7万元。
2005年,医疗保险局针对退休人员未参加大额医疗救助,造成患重大疾病负担过重的实际,
对镇内及各林场退休人员以发函的方式进行调查,有 72%的人同意参加大额救助。医疗保险局
制发《退休人员参加大额救助管理的补充规定》,规定了交款方式、享受待遇、期限及特殊情
况等有关事宜。是年参保人数为12 071人,收缴保险金633万元,医疗费支付368万元。
1989年至1996年医药费支付情况表
表16—21 单位:人、万元
1997年至2005年医疗保险金参保缴费情况表
表16—22 单位:人、万元
续表16—22 单位:人、万元
四、劳动保险
保险待遇 1989年,依据政务院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女职工生育、职工工
伤、职工探亲、职工退休等给予生活保障。其中女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者增产假15天,实行
晚育(指女24周岁生育第一胎)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44天;产
假期间工资照发。
1998年,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
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一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四年一
次,假期20天。职工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往返路费超过月工资标准 30%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
责核销;工人因工负伤,所发生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
业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工人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
扶助者, 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
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 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直至恢复劳
动能力或死亡时止。
至2005年,职工探亲、女职工生育、职工工伤仍执行上述相关规定。
退休退职 1989年,职工退休执行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职工
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
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55周岁,女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医务鉴
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者可申请办理病退手续。
1990年后,职工退休审批权上收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局。是年,林业局283人退休。
1995年,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局审查批准,为达到正常退休含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2103人
办理了退休手续。
1999年,林业局退休558人。
2003年12月末,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计发养老金的方法条款废
止。
2004年,全局退休、退职职工657人,其中,达到退休年龄和符合病退条件204人、符合特
殊繁重体力和有毒有害劳动条件248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职工205人。
2005年,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236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至2005年,全
局累计办理职工退休5974人。
1989年至2005年职工退休统计表
表16—23 单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