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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林区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新林区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新林区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8月1日新林区人民政府令新1号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文明城镇建设,使城镇管理法制化,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建设管理暂
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临时来我区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团体及个
人,都有创造一个整洁、清新、秀美生活环境的义务和保护镇容环境的责任,都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实施,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执行。各镇由政府市
政监察队或镇容专管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各镇政府要把镇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有目标的组织实
施。要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区内一切单位、住户、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监督管理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镇要建立健全镇容管理及环卫工作队伍。应经常组织培训,增强专兼职监管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责任感并提高执法水平。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严格规范执法。

第二章 镇容镇貌管理

第七条 主要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住户。 要保护建筑物一切公共设施(栅栏、杖子、围墙、
花坛、草坪),如有残缺、破损、倾斜、倒塌,要及时修复。

第八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户要维护镇容的整体协调统一,按要求搞好城镇的绿化、美化,
在积极参与共建的同时,把本单位的庭院和自家的庭院绿化、美化好。临街的单位和住户,不
得在阳台、窗外、室外堆放或悬挂各种有碍镇容的物品。

第九条 街道两侧的公共空地或绿地禁止随便占用,因施工等需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
批准,并划定区段范围,限期清理恢复原状。严禁在街道上停放和修理机动车。

第十条 禁止在镇内街道上任意设置摊床或流动摊点。各类摊贩经营活动场所由主管部门
统一划定审批。摊主负责清扫指定范围的卫生。

第十一条 沿街的公益广告牌、宣传画廊、橱窗、旗幌、门面、牌匾等必须按有关部门要
求制作和设置,要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和刷新,保持完好、整洁。需新
设置的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设
置。

第十二条 严禁在各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公共设施等所有物体上随意张贴各种标语、启示、
布告、通告、商业广告等。严禁随处涂写、刻画文字、图形等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一切公共设施,包括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防火、电力、电信
等公共设施,各种美化栅栏,绿化树木,人工草坪、花池、花坛、广场雕塑、景点画墙、公益
广告牌及各公共场所的娱乐设施。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行为。

第十四条 在镇内行使的各种机动车辆要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严禁随处停放,严禁上排水
沟盖板和排水沟以外人行道。各种链轨车不准上水泥、油渣路面行使,确需经过的,必须采取
其他运输方式通过。

第十五条 畜力车在镇内行使时必须佩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撤路上,污
染环境。

第十六条 每条排水沟要保持清洁畅通。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损坏或堵塞排水沟。

第十七 条严格执行单位“门前五包”制度,即包卫生、不乱张贴,包地沟盖板完好,包
排水沟畅通、沟内垃圾清理,包冬季打扫责任区内积雪,包绿化。各单位要按要求履行职责,
完成任务。镇容管理部门要对“五包”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责任区段由主管部门统一
划定。

第十八 条居民区的纵向巷道必须保持5.0米宽以上,横向巷道最低不得少于4.0米宽,但
每条巷道的宽度,杖子的高矮要求一致,两侧的排水沟必须清洁有形,成一线。房屋后杖子与
主房距离为 1.5米。居民仓房和杖子不得挤占巷道。凡超出规划线以外的一律拆除。不准在巷
道上堆放各种杂物。因修房、运烧柴等临时占用的,须持居民委签发的临时堆积证,并限时清
除干净。

第十九条 一切建筑用地,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按照城镇建设发展整
体规划统一使用。凡个人和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必须由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城镇主街道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在原建筑主体上搭建棚厦或随意改窗扒门,
改变主体结构,坚决制止违章建筑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街道两侧一切妨碍规划和影响美化绿化的围墙、杖子、栅栏以及棚厦等要全
部拆除,逐步扩大城区绿化面积。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管理

1.每个建筑施工现场的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和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划定,施
工单位不得超范围占用土地、街道,影响交通。施工现场要用简易杖子等围好。

2.施工中要保护好现场内的公共设施,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堵塞排水沟。

3.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把场地内残土、弃料等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拆
除围墙栅栏。在施工中损坏的设施、树木、绿地等必须在指定时间内修复。

4.对施工单位,先收取镇容环境保护费1000—5000元,工程结束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后退还。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街道、 市场等要建立卫生制度。经常自检卫生情况。 对本单位的
“五包责任区”,必须按有关标准完成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卫生清扫、管理,包地面平整,包绿化树
木。达到无垃圾、无粪便、无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严禁随意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杂物等。严禁在道路两侧堆
积、处理粪肥。

第二十六条 禽畜必须实行圈养,严禁散放。严禁在街道上、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或
从事肉类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将垃圾废料,残土粪便,动物尸体倾倒入排水沟内。

第二十二条 流动摊贩必须备带垃圾容器。将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放置在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内进行各种加工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在开业的同时, 搞好
“三废物”处理,否则,予以查封。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内的厕所由本单位管理。公共厕所由环卫站(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厕所要做到:建筑完好无破损。经常清扫,内外表面干净,无纸屑粪便;经
常消毒无蝇蛆;出粪口必须加盖。严禁在厕所旁边处理和堆积粪便。

第二十六条 环卫站(队)也可将厕所包给生产队或个人。包掏运、包清扫消毒、包小型维
修。粪肥归承包者。要签订承包合同,有奖有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往排水沟、绿化带内和公共空地、花坛等处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八条 在镇内从事各种加工生产的企业及个体业户,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搞好“三
废”处理:即废水、废料、废气。不达标的予以查封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对公厕建设和管理。每座公厕要达到建筑完好无破损。落实专人负责,
经常清扫、消毒,保持内外清洁。淘粪口加盖,不准在厕所旁边堆积或处理粪便。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三十条 平房区的垃圾必须倒在垃圾箱内。要根据实际在每栋房设置一定数量垃圾箱。
楼房区的垃圾必须定时投放在垃圾道内。楼房住户严禁往窗外泼水、抛物,扔、倒垃圾和往垃
圾道内倒污水。住户要按期交纳卫生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将生活垃圾和污水混合。平房区污水不准出院。有条件的夏季每户要在
自家挖渗水坑,把污水倒入坑内。冬季在院内围冰池,污水可定期清除院外指定地点,由环卫
部门及时清走。以免影响巷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的生活生产垃圾由本单位清
运到垃圾场,严禁出院以后随处倾倒。以锯末为主的生产垃圾,要采用焚烧等办法及时定点销
毁,杜绝再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皮革加工、肉食加工和医院等单位所生产的垃圾,严禁与生活垃圾混合,必
须经过消毒或焚烧等特殊方法处理后,运往指定地点掩埋。动物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镇必须在远离镇区、公路、河流建立固定垃圾场,并设专人管理。生活垃
圾必须全部送到垃圾场。环卫部门要定期对白色垃圾进行集中销毁或组织回收利用,防止二次
污染。对垃圾场的垃圾也要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污染面积。

第三十五条 机关、学校等单位要设立废纸焚烧炉,将日常产生的废纸及时烧掉,严禁做
生活垃圾运出。

第三十六条 楼区渗水池的污水要及时抽取,防止外溢。污水要按规定地点排放。排污车
要保持车体整洁,不遗漏。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七条 凡认真遵守并执行本办法,对改善我区镇容环境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1.凡违反镇容镇貌各条款。视工作量大小,损失程度;个人处以 20—400元罚款,单位处
以 500—5 000元的罚款。如最高罚款额还不能修复损坏设施,则按恢复原状所需款额的50%~
100%,追加罚款;盗窃、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凡违反环境卫生、垃圾管理条款的,视情节及态度,个人处以20-200元罚款,单位处以
100~3 000元罚款。

3.对不履行共建义务、拒不完成镇政府为改造镇容环境而分配的各项临时性任务的,按实
际工作量所需资金加倍罚款。

4.罚款逾期不交者,加罚20%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罚款使用区财政局规定的统一票据,个人不交者,由所在单位在工资中扣除。
对态度蛮横拒不执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区财政,从中提出 30%给主管部门作为奖励基金和补充办公费用。
剩余部分作为市政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个人和单位拒不执行罚款。并侮辱殴打执行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按国家
有关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镇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规
定相抵触者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