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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精减退职职工救济

第三节 精减退职职工救济



  

  根据(1965)国内字 224号文件的通知,对60年代因精减退职的职工,凡符合条件的,经省
民政厅批准后,发给其每月标准工资的 40%救济费;对不符合救济条件的,实行定期定量生活
补助,居住城镇的每月补助15元,居住农村的每月补助12元。从1965年到1985年,共发退职职
工救济款75万元,平均年救济额达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