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动保险
第四节 劳动保险
一、病伤人员工资待遇
(一)病伤者休假期间工资。1954年开始,两局对患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工资待遇:本企
业工龄满1年者,付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不满3年为60%;不满5年为70%;不满7年
为80%;不满8年为90%;超过八年者享受100%。
病假休息超过6个月时,归劳动保险基金项不列支。工资支付办法:满1年工龄者,付给
本人基本工资40%;满2年者付给50%;3年以上者,均按60%支给。
因工负伤者,不分工龄或休息时间长短,均100%开支。
(二)残疾职工从事轻工作工资.非因工残废丧失劳动能力或患疾病,从事轻工作时,按新
岗位重新确定工资。新定工资低于原工资,发给6--12个月新旧工资差额补助。自1961年8
月起,对本企业工令满5年,不满10年者,从降低之日起,逐月补发本人调动前后基本资差额
的40%;满10年不满15年者,补发50%;满15年不满20年者,补发60%;20年以上,补发
70%。但补助绝对额最高不得超过原工资的30%。
因工残废,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分配轻工作时,其工资少于残废前本人基本工资19%以下
者,发给因工残废金10%;少于29%者,发给20%;少于30%以上者,发给30%。对残废人员
状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复查。
(三)残废人员休养待遇。两局自1957年6月起,对因病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回家休养职工,其救济费付给本人基本工资的40%-50%;无家可归到养老院休养者,发
给30%--40%。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回家休养者,付给抚恤费60%-75%;到养老院按60%付
给。此项待遇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
二、退职退休
(一)条件。依照国务院1958年《关于工人、职员退职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两局于1959
年开始办理退职退休(简称“双退”)工作。退休者以本人年龄、工龄为条件,缺少年龄或工龄,其
中一项不符合退休条件,其待遇按60%处理。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者,不分年龄、工龄。
1983年,本局对办理“双退”人员补充条件:
①职工退职退休、其本人的年龄、工龄、工种等,均以档案为准。
②建国前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办理退休时,以转业证件为准,加发待遇。
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和医务鉴定委员会检查,再经市复查批准后,
方能办理工伤或病退。
④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经多次动员而本人坚持不退者,均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休
生活费。
(二)待遇。职工“双退”后,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的福利待遇,按月发给退休费(包括津贴、
补贴)。①退休费支付标准:具备退休年龄、工令条件的,领取本人标准工资75%;工伤退休支
取80%;因病退休按工令分别领取40%-70%;退职人员按40%发给退职金。按国家劳动总
局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通知,对194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100%支付退休费;
1949年1月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职工,支付80%;1949年9月30日前复员、退伍军人退
休,支付100%。但转业后,间断3年以上参加工作者,按重新参加工作时间计算工令。②退休
后子女接班。职工正常退休后,在本企业准予一名子女接班。1984年后,职工病退和一般干部
退休,其子女不予接班。③独生子女退休待遇。1985年,根据市政府通知,对独生子女职工退
休,加发退休费5%。
(三)特殊贡献待遇。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按国家1974年规定,退休和离休时给予特殊
待遇: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者,加发本人标准
工资15%;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者,加发
1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100%发给退休费。
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按国家1978年规定,退休时,经上报省批准后,加发本人
标准工资5%一15%。
(四)退职退休人数。本局1959-1985年,职工“双退”共2492人。其中:工人正常退休
481人,繁重体力劳动者退休896人,患病退休700人,工伤者退休87人,干部退休295人。退
职人员33人。
(五)精减下放人员救济费。1962年前后被精减下放人员,现时无职业,自1985年5月开
始,已有238人领取救济费,每月支出金额4055元。其中家住农村者148人,每月发给15元;
家住城镇者83人,每月发给20元;独身无靠者7人,发给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