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婚姻
第四节 婚姻
历年来,男女青年按照《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婚配。据统计
1972~1985年结婚4 664对。多数青年实行晚婚,晚婚率最高年份1981年为83.82%。1985年
占79.38%。
一、择偶
青年男女择偶,多由介绍人向男女双方父母打招呼,双方父母和男女同意,男女二人再会
面,相处一段后走亲。不同民族之间婚配,由于民族习俗有别,其自主程度较差,多同老人商定。
择偶条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变化而改变。50~60年代,林区工作生活条件差,汽车
数量不多,汽车司机工作条件和经济收入都优于其他工种,很使人们羡慕,林区姑娘多数喜欢
找个开车司机为对象。“文化大革命”中,全国学习解放军,因而许多姑娘爱军人。70年代后期
到80年代择偶条件复杂,男青年择偶主要看人品、外貌以及文化程度,工作条件等;女青年择
偶条件,除人品、相貌外,还要看家庭状况,特别是有工作女青年,要选择公婆有社会地位,没有
经济负担,生活条件较好的。由于受社会职业终身制影响,无职业女青年尽力选择有职业男朋
友,而有职业男青年也极力选择有职业女青年。
二、婚姻登记
1981年以前,婚姻登记部门有区政府民政科和五星镇两处。1982年,又增设五营办事处和
丰林办事处。1983年根据省民政厅通知精神,将五营、丰林两个办事处婚姻登记任务,纳入民
政科。
婚姻登记机关,除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外,并向登记男女双
方宣传《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晚婚、计划生育、节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同时,做好婚姻登记
统计、整理和保管婚姻档案。
1980年12月30日以前,按《婚姻法》规定,男20周岁,女18周岁为婚龄。并规定双方持
单位或街道介绍信和户口,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1981年1月1日以后,按新《婚姻
法》规定,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方可结婚。并要求结婚登记人持所在单位证明登记。证明
信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血缘关系等6项内容。在婚姻登记审查中,对
双方不到场,证明信内容不全,不满法定结婚年龄,有血缘关系,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不予登记。
同时,也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离婚、复婚手续。据不完全统计,1966~1985年离婚
567对,复婚63对。
(见附图)
@img 6W801N0.jpg^JPEG^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