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工作
第二节 审判工作
清末、民国时期审判工作 1909—1911年,绥远州共审理民事案件 6起,赌博和私种罂粟
案数起。收缴罚金合库平银706两。
民国时期,审判程序为四级三审制,即县为初审,依兰地方审判厅为二审,吉林审判厅为
三审。案件初审后,由依兰厅复审。在被告不提出上诉的前提下,一审有效。凡属移交高等审
判厅的案件,若交通不便可直接移送吉林高等审判厅依兰第一分厅审理。民国初期至民国20年,
全县受理民事案件1起,盗窃和赌博案10起,杀人案1起。
伪满时期的审判工作 伪满时期,审判工作仍为四级三审制,即区法院(伪司法县公署)、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四级。对受理的案件经县法院初审后,报伪佳木斯法院复核,
在被告无异议时,初审判决有效。凡提起上诉者,由伪吉林省高等法院依兰分院负责审理。是
时,县司法公署受理的民事案件,需由署内的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无效方立案审理。伪
满前期,县司法公署受理杀人案3起,民事离婚案1起。1939年后,受理私种罂粟案达百起。对
私种罂粟案犯一般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
解放后的审判工作 1948年土改运动中,土改工作队根据群众要求,对各村有罪恶的地主、
伪满时期的汉奸、特务、警察等进行审判,并有权签署死刑判决书。建国初期,县人民法院实
行人民陪审员制度,50年代,县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维护了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安定。是时,
即使在春秋防火期内带火种出城,一经查出也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或徒刑。由于1956年
前县未设检察机构,所以各类案件均直接由公安局或人事监察局直接起诉到法院依法审理。从
建国初到1957年,一些案件先由党委研究后再由人民法院履行法律手续。1957年后,根据上级
指示精神,地方党委不再干预人民法院工作,人民法院对案件独立做出一审判决,如无异议则
生效,但死刑案件须经省高级法院核准后执行。
刑事审判 刑事审判主要审理检察部门起诉的杀人、放火、投毒、爆炸、抢劫、盗窃等案
件和人民法院自行受理的妨害家庭、侵犯人权、买卖婚姻、虐待妇女等案件。1980年刑事审判
实行由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1955—1959年,共审结刑事案件73件,
其中盗窃案13件,妨害家庭案5件,贪污案5件,强奸案4件,失火案4件,奸淫幼女案 4件,杀
人案2件,盗伐林木案2件,其它案34件。1973—1985年共审结案件170件,涉及209人。其中盗
窃案32件,强奸案30件,伤害案17件,奸淫幼女案14件,盗伐林木案10件,诈骗案 6件,杀人
案8件,流氓案5件,失火案4件,其它案件44件。在审结案件中,判死刑 4人,死缓1人,无期
徒刑1人,15年至20年徒刑10人,10年至15年徒刑11人,10年以下徒刑111人。其它形式处罚71
人。
1973—1985年中,共审结刑事申诉案件13件。
民事审判 民事审判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主要审理婚姻纠纷、
财产继承、赡养、抚养等案件。1955—1959年共审结各种民事案件45件,其中离婚案件 9件,
债务案件13件。1973—1985年共审结民事案件275件,其中离婚案件187件,赡养案件31件,债
务案件15件,赔偿案件14件,房屋案件6件,抚养案件4件,财产案件3件,继承案件2件,其它
案件13件。
经济审判 人民法院设经济审判庭之前,经济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兼理。
经济审判庭设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各1人,1985年有4人。
经济审判主要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济犯罪案件仍由刑事审判庭审理。1984—1985年共审
结经济纠纷案1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