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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国审判

第二节 民国审判



  

  民国初审判仍沿清制实行四级(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审 (区院一审、
地院二审、高院三审)制度。民国2年,本县属三等县,行政与司法并未分设,县知事兼理司法。
民国 3年(1914)《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公布,按规定,凡未设法院或司法之县公署县份,
应属初级或地方管辖之第一审民、刑诉讼,由知事审理。在受案方面,凡告诉、告法、自首或
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均可受理。初级管辖案件,上诉于呼兰地方法院;地方管辖案件,
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设在绥化)。民国 8年(1919),本县设承审员、书记员、录
事员各 1人,审理属初级管辖之案件;所需经费由截五成罚款内提支,不足部分由县自行弥补。
民国11年(1922)共受理案件53起,其中民事诉讼27起、刑事案件26起。民国17年(1928)黑龙江
省保安司令万福麟委任46县县知事兼任军法官,本县知事籍国珍即其中之一。籍任职期间贪赃
枉法,鱼肉乡民,迭被告发,兼任军法官次年即被撤职。是年,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改组,
各地方审判厅分厅均改为地方法院及分院,审判由县长及承审员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