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审判
第三章 审判
第一节 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审判
清同治元年(1862年)以来,本境“附属呼兰之巴彦州,计程三百余里,民之输租涉讼者,
咸病其远”。清光绪十五年(1889年),上集厂设分防府经历,发生在本境的一般案件改由分防
府经历查处,而大案、要案必须呈报绥化理事通判厅,由通判厅审结,分防府经历执刑。
中华民国 6年(1917年)绥楞设治局升为绥愣县以后,县政府内设审判处,审理刑、民案件,
下设承审员、司狱员,县知事兼任审判处处长。对死刑案须转呈黑龙江省高等法院。中华民国
18年(1929年),死刑案转呈到黑龙江省高等法院第一分院(设在绥化)。
民国初期沿用清朝法律。中华民国《六法全书》颁发后,根据《刑事诉讼律》、《刑法》
审理刑事案件,实行公诉、公判、回避等程序,根据《民事诉讼律》、《民法》审理民事案件,
实行起诉、回避、裁决等程序,为地主和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动统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