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职工福利
第四节 职工福利
新中国建立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职工生、老、病、残、死等待遇的制度,以保证职工在
遇到特殊困难时,不降低其生活水平。
一、劳动保险
新中国建立初期,劳动保险工作由工会管理。1949年县职工会成立后,即关心职工的切身
利益。首先在县公营企业的发电厂、制酒厂、粮栈等 7个企业中,实行职工公费理发、洗澡及
患病治疗和丧葬补助等福利待遇。同年11月,贯彻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精神,全县
开始在公营企业中办理劳保登记,开展劳动保险工作。1951年,在制酒厂进行贯彻《劳动保险
条例》试点工作,同时对暂时无条件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事业, 即从工会会员的会费中提取20%
调剂使用,以解决职工遇到的实际困难。至1955年,全县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仅 5家,职工人
数481名。
1958年 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职工劳动保险
经费,由企业行政负责,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提取,不足部分由上级工会按规定拨款。按
此规定,全县 80%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保险,解除职工后顾之忧。1959年,按照全国总工会
发布的《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法》,全县基层工厂、企业工会设劳动保险委员会,健全劳动保
险金收缴制度。
1960年,全市劳动保险金预算收入 2.3万元,实际完成43 955元,是上年的201%,享受劳
动保险的职工达12 330人。次年,全市有41个单位实行劳动保险,劳动保险预算收入63 360元,
实际完成74 134元,超额 17%。全年为职工生、老、病、残、死和办集体福利事业共支付金额
126 372元,超预算收入17%,不足部分由省、市工会补贴解决。1963—1964年,全市享受劳动
保险的职工达20 936人次,支付劳保 金395 300元。1961—1965年,共培训劳动保险专(兼)职
干部862人次。
1966年“文化大革命”初期,批判“福利工会”,各级工会组织被砸乱,职工劳动保险工
作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1969年 2月,国家财政部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工会经费和劳动
保险金,改由县财政部门拨款解决。1970年,劳动保险工作转交民政劳动办事处 (后改民政劳
动科)。1972年民政和劳动分设,劳动保险工作改由劳动科管理。
1980年,恢复企业行政收缴劳动保险金等制度。各工厂企业建立劳动保险组织,完善各项
工作制度。1981年,全县有 137个基层工厂企业计14 733人实行劳动保险。至1984年,全民所
有制单位共发放劳保福利费用总额达 858.5万元,职工生活困难补助14.8万元,职工死亡、丧
葬费及抚恤费20.9万元,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费42.5万元。
二、劳动保险待遇
公伤 1951—1984年,职工因公致伤者,入院治疗的床费、医药费用,一律由单位负责报
销。
公残 1951—1984年,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者,根据致残程度,给予不同的照顾。对失去劳
动能力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75% 给予抚恤,安排其子女一人就业(接班);对致残轻、尚
能够从事轻微工作的,可调换工种,不减少原工资收入,并适当发放抚恤金;对一般残疾不影
响劳动的,可发给少量抚恤金,仍坚持原工种劳动。同时,对立功、劳动模范、工龄时间长的
职工,可适当增加抚恤金的比例。
因公死亡 职工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费,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 3个月标准发给;对死者
家属,除按其本人工资的 50%发给抚恤金外,对其直系亲属按当地生活水准发给抚养费至18岁。
死亡者的配偶无职业者,则抚养终身。抚养费的标准50—70年代为12元,80年代初增至18元。
职工患病 职工患病的医疗费,原则上享受国家保险,有的企业限额包干。职工患病期间
照发工资,超6个月后,按其本人基本工资的60%发给。80年代初,各企事业单位对职工医疗费
进行改革,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每人每月按2—4元发给,职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位负责
50—80%。
职工离退休 根据1983年国家下发的《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按照规定,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费由原来的 80%提高到100%;其他退休职工
均按不同的标准发放。1962年,全市安置退休职工56名,基本做到生活上有保证。对于离、退
休职工,除享受离退休待遇外,可安排一名子女接班,其它福利待遇从优。1984年,全县共发
给职工退职、退休、离休费448.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