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省人大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第四节 省人大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8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国营农场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规范国营农场的经营行为,理顺内外部关系而制定的有关
农垦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起草工作,是在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热情关怀和正确指导下进行的。根据
省政府法制局的建议,1989年10月,农场总局成立了《条例》调研起草小组。期间,省委、省
政府分别召开了省委141 次常委会议和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了农垦问题,并就有关
政策印发了纪要和决定,赋予农场总局部分系统管辖权,这些政策和以前我省出台的一些涉及
农垦系统的法规、规章,为《条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1991年,《条例》正式列入了省人大
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
由于国营农场立法涉及各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条例》起草小组经过反复研究,广泛
听取了总局机关、各管理局、各农场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并经总局领导班子多次讨论,
数易其稿。同时征求了农业部的意见,1991年5月,将《条例》(送审稿)报至省政府法制局。
由法制局发文至74个省直部门和国营农场有关的30个市(地)、县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返回
意见,对文稿做了进一步修改。1991年10月14日至15日,在省人大农林办和省政府法制局联合
主持下,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及部分专家参加的《条例》起草研讨
会。会上,对《条例》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会后,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人大农林办
和农场总局对《条例》文稿的篇章结构和一些具体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于1992 年1
月,带着修改稿,深入到国营农场较集中的两市两县和3个国营农场管理局、5 个国营农场、4
个生产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根据调查结果作了进一步的修改。4 月16日,省政府法制
局在初步协调省直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召开了10多个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协
调会,根据会上所提意见又作了修改,经5月8日省政府第十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
草案。 5月16日,省长邵奇惠以黑政发[1992]71号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报了议案,6月6日,
在省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进行了初审。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于 7月11日召开了
有14个地市人大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进一步统一意见。之后,省人大、省政府和总局起草小
组成员一起赴京,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农业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在充分肯定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均被采纳。在8月10日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第28
次会议上《条例》一致通过。
《条例》集中了全省人民的智慧,反映了垦区160 万职工群众的意愿,是我国第一部通过
立法程序产生的农垦地方法规。
《条例》共分八章、四十六条。第一章《总则》说明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规定
了国营农场的性质、根本任务、国营农场转换经营机制应坚持的原则、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国
营农场改变隶属关系程序;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总则》第三条规定:“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
作。”第四条规定:“国营农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
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商品生产,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
示范作用,屯垦戍边,繁荣边疆。”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
垦系统的国营农场,其所属的各国营农场管理局管理所辖范围的国营农场。”第二章《国营农
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营农场的经营管理》、第四章《国营农场场长》、第五章《国
营农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第六章《国营农场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市县的关系》、第七
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该《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修正的《条例》规定: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
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场,其所属的各国营农场管理局管理
所辖范围内的国营农场。依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赋予的权限,省国
营农场主管部门对国营农场的行政工作实施系统管理。通过省地方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
农场总局对国营农场行政工作实施系统管理的体制。此后,省政府通过委托、授权等方式,逐
步赋予农垦系统除税收以外的全部社会行政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