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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垦区生育保险改革

第五章 职工生育保险

第一节 垦区生育保险改革




  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垦区开始生育保险改革试点工作。

  2001年底,总局决定在垦区企业全面开展生育保险。

   一、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及统筹区域

  垦区内国有、集体、中外合资、独资、股份合作企业。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生育保险费率不能高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按黑劳发[1997]2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

  垦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女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职
工生育保险业务。

  2003年1月,在总结几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农垦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已进行生育保险统筹的单位,要规范各项待遇标准;没有开展的
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工作力度,尽早实现生育保险费的统筹。并强调从2003年开始,
垦区生育保险政策要达到全总局统一。

  《实施办法》对垦区生育保险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凡农垦总局各农牧场,分局、总局局直所属企业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
保险;

  (二)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化原则暂时分别以农牧场、分局局直、总局局直为统筹区域实行
社会统筹,逐步过渡到分局级、总局级统筹。

  (三)垦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生
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生育保险业务以及组织医疗认定等工作;

  (四)根据“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0.6%以下提取,超过0.6%,需经省劳动
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与支付。

  1.保险费不敷使用或节余过多时,适当调整保险费率。

  2.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不得减免。

  3.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4.企业不缴或欠缴生育保险基金,按日计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七)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停发职工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该
职工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每月21天)乘以产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

  2.女职工生育产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
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增加90天(共计6个
月);

  4.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
天产假;

  5.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 、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统称生育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报销。根据生育时的不同情况与医院级别不同而区别报销标准。因特殊原
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医疗证明和病志等材
料,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超过限额以上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 经社会保险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医疗费由生育
保险基金按80%报销;

  7.女职工保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 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规定
办理;

  8.女职工生育或流产, 本人或单位应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院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医疗费收据和有关申报等,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领取生育津
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9.男方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其配偶不是职工,无固定收入, 生活确有困难的,按照
男方所在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