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劳动保险与职工福利
第五节 劳动保险与职工福利
1978年前,垦区的劳动保险比照工业企业劳动保险办法执行。自1978年国务院104号文件
公布后,黑龙江省1979年明文规定:“根据国务院(1978)20号文件精神,省农场总局系统的职工,
可按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按“四场”规定办理” (“四
场”指农、林、牧、渔场)
1982年,经黑龙江省劳动局批准,农垦企业单位正式列入国家统一政策范围之内,实行劳动保
险制度。垦区实行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有:
1、职工及企业单位职工家属医疗待遇,
2、职工病假工资待遇;
3、职工退职、退休待遇;
4、职工死亡抚恤待遇;
5、疾病与非因工负伤待遇;
6、工伤和职业病待遇,
7、生育待遇;
8、探亲假待遇;
9、其它,如取暖补贴、职工幼托补贴等福利待遇。
在承包经营中,坚持了职工劳动保险,但个别项目有所改革,如实行医疗费包干,超支由职
工本人适当分担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