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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劳动保险与福利

第五节 劳动保险与福利


农场的劳动保险工作,是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
案》的规定,结合农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的。
  1982年以前主要由劳资科负责,对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发生生、老、病、伤、残、
死等特殊困难时,抽出一定数量的专用基金,给予解决和减轻他们的困难。
  农场建场后,制定了职工免费医疗、职工家属半费医疗的制度,这项制度执行到1983年。
  1964年4月13日,农场成立了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解决因工残废等其它问题。
  1973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职工退职、退休,不包括干部。(见附表9)
  根据农垦总局党委(82)13号和(81)15号文件精神,农场劳动保险进行整顿,劳资科和工会
进行了分工,各种待遇由工会管理,退休和工伤等批办手续由劳资科负责。
  1984年实行承包到户和试办家庭农场,根据农场党字(83) 76号文件,对职工劳保福利及
其它待遇作如下规定:
  退职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双退”待遇。1984年1月1日前因工全残职工办理伤退手续后,按
工伤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对因工致残,尚有一定工作能力的职工,可酌情安排部分承包,农场
给予一定的补贴,但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加地区津贴的30%。职工因病休息连续6个月以上
的,复查后需继续休息的,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不计算工龄。
  家庭承包的职工,取消病假、婚假、丧假待遇,停发工资和地区津贴,劳动保护用品自费
购买,在承包期工龄连续计算,在劳动中伤残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发工资。因伤失去劳
动能力的或死亡的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执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病或死亡的,
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对年老体弱,长期患病无经济来源的,给予适当补助。
  家庭承包户的职工,不发探亲假工资、产假工资,经批准的探亲假,按国家规定报销路费。
女职工生育期(独生子女)给予生育补助56.00元。有生育指标的流产女职工,做绝育手术的
职工,按规定天数每天补助1元。独生子女费照发。承包户职工的冬菜储存费、洗理费、取暖
费、女职工卫生费、粮煤补贴、副食品补贴照发,仍享受粮、油、肉、豆的倒挂费。
  1985年农场全面实行经济体制改革,根据场字(84)94号文件对职工劳保福利做如下改动。
家庭农场中的国家职工,职工身份不变,工资级别保留,工龄连续计算,调动工作时,按现工
资等级介绍,国家统一调资时,按规定调资。
  对家庭农场职工不在办理工伤。在承包前因工致残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分为四个等级
给予补助(指对个人承包者),一等,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含地区津贴)50%,二等发40%,三等
发30%,四等发10%。因工死亡的按劳保条例执行。非因工致残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因
工致残标准一、二等的,分别补助本人标准工资加地区津贴的20%和10%,三四等的不补助。
  家庭农场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或做节育手术的,按规定的产假或休息天数,发给基本工资
和补助费。
  对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家庭农场职工,给予适当比例生活补助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按本
人基本工资(含地区津贴)发给70%,1949年10月1日—1952年底参加工作的,发30%。
  对家庭农场职工,停发工资、附加工资、地区津贴、取暖费、粮煤补贴、副食补贴、冬菜
补助费、洗理费、食品保健费、卫生费、及劳动保护用品,取消病假、婚假、丧假、及探亲假
待遇。
  根据场字(1985)39号文件,对六个月以上病休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加地区津贴的40%发给
生活费。
  农场改革时期,各工副业单位对劳动保险的执行也不尽一样,管理很不统一。
   历年工人退休退职统计表


  注:到1985年底实有离退休(职)人员总数为1,309人(含干部),年工资加各种补贴:
1,3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