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失业保险
第二节 失业保险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1986年 7月颁发的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农场于1986年10月 1日开始按全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
纳待业保险金。
1992年,根据九垦社发〔1992〕7号文件规定,将原来失业保险金按企业标准工资的 1%提
取改为按企业全部工资总额的1%提取,同时从1月1日起,职工每人每月交纳 1元的失业保险金。
1998年,根据黑垦社险发〔1998〕12号文件,企业失业保险金由原来的1%提到2%,职工个
人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根据 《条例》和黑垦局〔2000〕4号文件精神,
农场从2000年起,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根据1999年 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失业保
险条例》,失业人员具有下列条件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
险一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
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农场全面贯彻执行了这一《条例》。